《温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将于6月1日起实施
更新时间:2025-04-07 19:21 浏览量:3
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温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已于2025年1月23日由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7日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温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温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2025年1月23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推动全社会践行儿童友好理念,促进儿童更好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是指通过完善儿童政策体系,优化儿童公共服务,加强儿童权利保障,拓展儿童成长空间,改善儿童发展环境,为儿童成长发展提供适宜的条件、环境和服务,切实保障其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的城市建设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加强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完善实施举措,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为建设儿童友好城市提供社会支持。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多元投入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项目投资和运营、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满足儿童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的发展需求。有关单位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提供支持和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创新投资融资机制,拓宽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儿童友好公园等重大项目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倡导儿童友好理念,提高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知晓率和参与度,营造促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良好氛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单位,依托本省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整合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数字化应用和资源,并加强数据共享、业务协同,集成面向儿童、多跨场景的智慧化、便捷化、数字化服务。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教育、卫生健康、民政、全民健身、城市建设、产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融合体现儿童友好理念要求,推进城市建设适应儿童身心发展,满足儿童服务和活动需求。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指标体系,定期测算儿童友好城市发展指数,并作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成效评估、政府督查等的重要依据。
测算儿童友好城市发展指数,应当注重结合儿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开展重大项目建设,涉及儿童权益的,应当开展儿童影响评价。
儿童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中涉及儿童权益保护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儿童发展确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策略措施要求;
(三)是否充分考虑儿童与成人的现实差异、儿童特殊利益,落实儿童特殊、优先保护要求;
(四)是否对儿童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开展儿童影响评价,起草或者实施单位应当综合开展自查、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实施后评估等方式,有效避免、纠正对儿童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内容。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儿童参与公共活动和公共事务机制,针对不同阶段儿童的身心特点和成熟程度,搭建儿童参与平台,畅通儿童意见表达渠道,提供技术、知识、资源等支持,鼓励和引导儿童力所能及参与学校、村居(社区)、社会公共等事务中涉及儿童权益事项的讨论和意见反馈,并在相关治理决策中充分考虑儿童意见和诉求。
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儿童对家庭建设的意见,鼓励和引导儿童参与力所能及的家庭事务,营造平等和睦的家庭环境。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婴幼儿托育服务资源布局,鼓励和支持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托育机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构建普惠多元的托育公共服务体系。
支持妇幼保健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职责,为托育机构提供儿童保健、膳食营养、疾病防控等婴幼儿健康管理服务,指导托育机构提升从业人员专业知识技能,建立良好的婴幼儿生活养育环境。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构建幼有优育、学有优教的高质量教育体系,保障学前教育优质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推动普通高级中学内涵建设和中等职业学校提质培优,促进区域、城乡、校际以及各类教育均衡发展、扩优提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持续提升课堂教学质量和课后服务质量,健全教育教学评价制度;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持续规范校外培训行为,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理性的教育观、人才观,合理减轻儿童学业负担。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各类适龄残疾儿童在普通学校、幼儿园随班就读工作,完善资源支持体系,落实教育教学特殊关爱,促进残疾儿童更好融入社会生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教育、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学校主体、医教协同、家校联动、学生参与,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儿童近视、龋齿校园普查和综合防控,普及科学用眼护眼和口腔卫生保健知识,提升儿童视力和口腔健康水平。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营造良好的教学视觉环境,规范电子教学产品应用,引导儿童合理使用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儿童从出生至成年的发育监测和健康管理体系,围绕体格生长监测、心理行为发育评估等方面强化儿童全周期保健服务,促进儿童疾病预防、筛查、诊断治疗有效衔接。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以儿童医院、综合医院儿科、中医医院儿科、妇幼保健机构为主体的儿童医疗服务网络,优化儿童医疗服务流程和技术,提高面向儿童的医疗服务可及性和舒适化水平。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依法对涉及儿童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开展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加强食堂运营管理规范化建设,加强食品采购、贮存、加工、供餐和餐饮具清洗消毒等各环节管理,完善家长代表参与校园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满意度测评等工作机制,开展合理膳食、反食品浪费和食品安全教育,为在校、在园、在托集中用餐儿童提供均衡营养、健康安全膳食。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家庭经济困难、残疾、重病或者罕见病、监护缺失等困境儿童以及留守儿童的信息排查、分类保障和帮扶关爱工作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流动儿童在居住地享有公平、便利、优质的教育、卫生医疗、基本生活等基本公共服务,促进流动儿童融入当地生活。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流动儿童享有关爱服务清单,清单内容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学校、医疗机构、公园、场馆以及街区、商圈、企业等开展儿童友好单元建设。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公布相应类别儿童友好单元建设指引和管理办法。
建设儿童友好单元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和特点,从儿童视角出发,以儿童需求为导向,遵循儿童发展规律,推动儿童友好理念全面融入自身建设。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城市建设需要和儿童成长需求,完善城市功能布局,优化公共空间设计,推进城市、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多层级儿童友好空间、设施规划建设以及适儿化改造。
儿童友好空间、设施规划建设以及适儿化改造,应当在教育、健康、文体、游戏、出行、社会服务等领域充分考虑儿童生理和心理需求,在安全卫生、功能设计、生态环保、空间尺度、色彩搭配和声、光、温度等物理性能上多维度提供保障,打造安全、舒适、符合儿童身心特点的空间环境,满足儿童活动交流、娱乐游戏、亲近自然等多元活动需求。
第二十条儿童游乐、服务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落实管理维护责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
儿童游乐、服务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专用儿童游乐、服务设施,由该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在公共场所内配套设立的儿童游乐、服务设施,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儿童游乐、服务设施,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依法确定的其他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所列以外的儿童游乐、服务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设立主体作为管理单位;无法确定管理单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完善覆盖车行、骑行、步行、公共交通的交通体系建设,结合道路系统和儿童身心发展特点、活动需求,优化学校、幼儿园和其他儿童集中活动场所周边道路、交通设施建设,为儿童创造安全畅行的出行环境。
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周边重点地段、重点时段的交通秩序加强管理,并结合学校、幼儿园周边区域交通条件,综合采取空间挖潜、资源共享、临时停车等措施,适度满足接送车辆临时、短时停车的需求。
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儿童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鼓励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志愿服务,协助维护学校、幼儿园周边重点地段、重点时段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加强亲情陪伴,关注儿童的生活、学习和心理健康状况,用客观、全面和发展的眼光评价儿童,用科学的方式方法鼓励引导儿童成长成才。
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协同配合,合理安排儿童的学习时间、强度,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学校应当根据职责,采取下列有效措施解决或者缓解儿童在生活和学业以及情感等方面的压力,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一)发挥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作用,丰富校园文化;
(二)及时了解儿童遇到的压力和困难,及早关注儿童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儿童;
(三)关心关爱遭遇心理困扰或者失衡的儿童,为其提供合理便利,给予特别支持,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四)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定期开展心理健康测评;
(五)设立区域心理辅导中心或者学校心理健康辅导室,为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六)其他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相关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自身特色和优势,举行开放日、体验日等公益性儿童友好主题活动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云展览、云直播等多样化展示活动,丰富儿童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服务供给。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旅游、教育、体育等主管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应当支持引导儿童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充分利用当地自然、文化、科技等资源,为儿童提供有利于激发学习探索、安全、丰富的活动场景。
鼓励和支持具有瓯越特色、符合儿童特点的优秀文化作品创作和家庭旅游、亲子研学产品开发以及艺术、体育等赛事活动推广,推进温州特色地域文化浸润童心、传承发扬。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儿童友好理念与本地产业深度融合,构建覆盖儿童时尚、文娱、健康等领域的儿童产业体系,完善企业分类梯度培育,促进传统儿童产业转型升级,培育和引进儿童相关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商务、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儿童产业发展规划,明确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类型布局、发展方向和推进机制等。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推动儿童产业区域品牌培育,鼓励企业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品牌建设与宣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企业通过组建产教融合联盟、设立产教融合实习实训站点、组织开展产教融合实训活动等方式提高产学合作协同育人能力,培养教育、儿童医学、儿童康复、婴幼儿照护等相关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