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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0~6岁儿童健康!浙江出台最新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5-03-21 19:28  浏览量:1

为进一步加强0~6岁集居儿童卫生保健管理,提高托育机构、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障儿童健康,近日,省卫生健康委等3部门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境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育机构、幼儿园。

工作职责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儿童成长特点,贯彻医育结合、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并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托幼机构必须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保健观察室区域应相对独立,托育机构保健观察室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幼儿园保健观察室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性疾病病例时,须设置临时隔离室。有条件的托幼机构,可常规设置隔离室。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

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经过儿童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营养膳食管理、急救和健康促进教育等技能。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招收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

招收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为辖区提供托育服务的幼儿园及托育机构配备至少1名兼职健康指导员,原则上1名健康指导员服务的托幼机构不超过5家。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

在岗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或外购食品(包括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晨午检、全日健康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

托幼机构应积极推进“家园共育”,与儿童家庭建立良好关系,保持有效沟通与交流,提升家庭科学育儿水平。

培训考核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且应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

幼儿园保育员上岗前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学龄前儿童保育专业知识培训。

托育机构保育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及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对全体教职员工进行防控制度、知识和技能等培训。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儿童群体保健科,指定专人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具体负责对辖区新设立托幼机构开展卫生评价;对已取得办园资格的幼儿园,结合学前教育高质量发展监测工作,每5年进行1次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价;对已备案的托育机构,每3年进行1次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指导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加强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每年至少组织1次相关知识的业务培训或会议。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控制、环境卫生与消毒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托幼机构应依托“全国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和“浙有善育”智慧托育婴育数字化集成应用,落实各项卫生保健工作的数字化管理,并做到记录真实、完整、准确。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办法》还要求,以数字化改革为引领,依托“全国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和“浙有善育”智慧托育婴育数字化集成应用,全面提升儿童健康管理水平;县级以上卫生健康、教育行政部门要强化协作,坚持0~3岁“医育结合”和3~6岁“保教结合”的基本原则,共同负责办法的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