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2儿童被蜂群蜇伤致死
发布时间:2025-09-08 18:19:44 浏览量:1
9月4日,记者多方核实获悉,云南牟定县一对兄妹被胡蜂蜇伤致死。两名孩子父亲陆先生称,这对兄妹哥哥七岁,妹妹才两岁。
6月28日,两个孩子被老人带到地里面干活,进入旁边树林后被养蜂场的胡蜂蜇伤致死,老人去抱孩子时也被蜇伤住院。陆先生称,案发后胡蜂被清理,养蜂场负责人被警方控制。
两个孩子已离世两个多月,骨灰仍存放在云南牟定县殡仪馆:哥哥去世时7岁,读一年级;妹妹去世时仅2岁,还没上幼儿园……陆先生再也听不到孩子们喊“爸爸”,“心都碎了”。
外婆周女士如今一闭眼,满脑子都是蜂群蜇人的画面:两个孩子被密密麻麻的马蜂围攻,她冲过去救孩子,蜂群立刻扑上来蜇她。她抱着孩子拼命往林外跑,怀里的孩子哭声却越来越弱。陆先生称,尸表检查显示,儿子被蜇300多下,女儿被蜇700多下。
肇事的“马蜂”,系同村一村民为贴补家用在林中所养,共有10窝,后经鉴定为膜翅目胡蜂科墨胸胡蜂。事发后,养蜂村民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拘留,目前已被取保候审。这场悲剧,同时击碎了两个家庭的人生希望。
为啥被蜇了会那么危险呢?关键在它们的毒液,胡蜂毒液里头成分复杂,包含一大堆能要人命的物质。像这次事件中两个孩子被蜇刺数百次,情况就更可怕了。大量毒液直接注入体内,就算没有过敏体质,也足以引发严重的中毒反应。那么多毒液会疯狂破坏肌肉细胞,导致横纹肌溶解,释放出大量的肌红蛋白。
这些肌红蛋白会堵塞肾小管,引起急性肾衰竭;同时,毒液中的溶血毒素还会破坏红细胞,导致急性贫血和肝损伤。多种致命损伤一起爆发,医疗抢救的难度极大,死亡率非常高。
【法律分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胡峰的养殖规范
备案要求:根据牟定县规定,养殖墨胸胡蜂需向当地农业农村局申请养殖许可证,普通胡蜂需履行报备手续
安全设施:蜂巢需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避免靠近人员活动区域
责任认定:若因养殖行为导致他人伤亡,养殖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过失致人死亡罪)
常见问题
(一)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关系
刑法分则某些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也往往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但它们都是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业务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不同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保护法益,应当认为二者属于想象竞合,而不宜认定为法条竞合。实施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时,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相应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此时属于抢劫、强奸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按抢劫、强奸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处罚。
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除第二百三十三条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而不按第二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前者的行为人并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发生死亡结果并不违背其意志;前者的行为人在预见到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因为他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没有考虑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当然,由于二者并非对立关系,所以,在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行为人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就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
区别在于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知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客观环境,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否预见,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四)对过失重伤进而起被害人死亡的,只要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应直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套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模式,认定为“过失伤害致人死亡”。
倘若在特殊情形下,行为人仅对重伤具有预见可能性,而对死亡没有预见可能性,根据责任主义原理,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五)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死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这就告诉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弄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
(六)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果是在业务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的,则构成其他犯罪,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果是在业务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的,则构成其他犯罪,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普通过失,即日常生活过程中的过失;业务过失,即在履行职务、职责过程中的过失,如在交通运输、医疗过程中的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而是以交通肇事罪、医疗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论处。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刑法》第233条属于一般性规定,是普通法条,而刑法分则某些条文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尤其是事故犯罪常常也会导致他人伤亡,相对第233条而言,可以认为是特殊条款、特别法条。规定这些犯罪的法条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法条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特别法条论处,而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七)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是看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场合,行为一经实施,在客观上就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害的性质。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如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才可能危及交通运输安全,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发生交通事故,如在机关、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可能危及到交通运输安全,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