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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等:非婚生子女继承家业“第一关”——证明亲子关系8个问题

发布时间:2025-08-09 23:12:09  浏览量:3

随着社会生活和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家庭成员关系日益复杂,子女的范围不再是传统的同父同母的单一关系,可能存在来自多段婚姻,甚至有代孕、收养、继子女乃至非婚生子女的复杂情况。法律上继承权的基础深植于血缘与法律认可的身份关系,子女继承,尤其是进入诉讼程序的继承,前提是证明“亲子关系”。对于婚生子女而言,亲子关系的证明一般不是难事。当涉及非婚生子女继承时,由于他们的存在本身往往“隐姓埋名”,“亲子关系”的证明就成为实现继承的第一道难关。

本文笔者将结合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梳理继承案件中,非婚生子女证明亲子关系的八个高频问题,以回应读者希望讨论热点案例的关键法律问题:

问题一:

内地与香港两地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相同吗?

无论内地或香港法律,遗嘱继承都优先于法定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留有遗嘱,遗产分配的方案以遗嘱安排为准。如果没有遗嘱,内地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香港的法律,在1993年6月19日香港《父母与子女条例》生效以前,被继承人如果没有通过遗嘱为非婚生子女留下财产性利益的,该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继承权。《父母与子女条例》生效后,香港法律取消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性规定。即父母在1993年6月19日之后去世的,在无遗嘱情形下,香港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也有同等的继承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香港《父母与子女条例》第II部 有关非婚生地位的一般原则

3. 在决定关系时无须理会非婚生地位的规定

(1)凡 ——

(a)在任何条例或在刊登于政府宪报内并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发布中(不论是在何时制定或刊登);或

(b)在任何在本条生效日期*后订立的其他文书或文件中,

对两个人之间的关系有所提述,不论是明示方式或隐含方式的提述,在理解有关提述时,除非出现用意相反的情况,否则无须理会他们二人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属非婚生人士,或任何透过他得以追溯该二人关系的人士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属非婚生人士。

(2)凡藉遗嘱处置财产而仅用继承人一词,不构成第(1)款中所述的出现用意相反的情况。

(3)即使有其他法律规定,在应用第(1)款时,若遗嘱在本条生效日期前签立,以处置财产,不得仅因用以确立该遗嘱的遗嘱附录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后签立,而把该项财产处置视为在本条生效日期后作出。

(4)凡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死亡的人,因其死亡而产生的非遗嘱继承下的权利,不受本条影响。

问题二:

非婚生子女起诉主张继承,至少要有哪些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论案件在内地还是香港法院审理,如果非婚生子女诉请继承至少需证明:1. 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2. 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其中,亲子关系证据最为关键,因为死亡事实证据更容易获得或证明。

亲子关系的证明,两地法院均要求原告要提交基础性证据。内地法院确认事实的常见基础性证据,包括:被继承人被记载为“父亲”的出生证明、出生公证书或居民户口簿(同一户口簿),被继承人生前承认亲子关系的录音、微信、短信,抚养费转账记录,被继承人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照片、证人证言等。香港法院一般会要求原告至少能够提供如下材料:记载了父亲(即被继承人)信息的出生登记证明、亲子关系声明或法院依申请确认被继承人父亲身份的宣告、被继承人去世日期证据(用于判断是否适用1993年6月19日后的平等继承条款)、共同生活及抚养证据等。其中,DNA亲子鉴定是最为关键的证据。

问题三:

在内地和香港继承案件中,亲子鉴定是证明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吗?

DNA鉴定是目前最直接、最权威的亲子关系证明方式,两地法院普遍将其视为决定性证据。香港《父母与子女条例》第13条赋予了法院指令相关方进行科学测试(即DNA鉴定)以明确亲子关系的权力,具体来说,当存在亲子关系争议时,法院可以自行或应诉讼任何一方的申请要求进行血液检测以确定亲子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进行科学测试须从相关人员身上抽取身体样本,必须取得该人同意,否则不得抽取。

但继承纠纷不是单纯的亲子关系纠纷,亲子关系认定只是确认继承人范围的一个环节,而且被继承人本身已经身故,无法在审判中配合鉴定。那么在无法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的继承案件中,法院是否可以依据其他证据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呢?结论是,即使没有亲子关系的鉴定结论,如果原告提供或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形成优势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地法院均有权力认定亲子关系。

如在香港上诉法院审理的OMH(系未成年人)诉XX [2017] 3 HKLRD 323一案中,一审法院以缺乏DNA鉴定为由驳回亲子关系确认申请,上诉法院则依据父亲在同居期间未否认亲子关系且母亲无其他性伴侣的事实证据,推翻了一审法院判决,最终宣告亲子关系成立。由此可见,香港法院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中,相比科学鉴定结果,更看重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以及保护儿童利益的原则,在没有DNA鉴定结果的情况下,也可能依据其他事实证据确认亲子关系成立。

香港《生死登记条例》第12条为法律推定亲子关系提供了一项重要依据。该条规定,如出生者非婚生子女,则非经其生物学父亲同意,否则不得在出生登记中记载其父亲的姓名。换言之,如果非婚生子女能够提交在香港的出生登记且被继承人记载为父亲/母亲,则可以推定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典型案例

深圳市光明区司法局曾公布这样一起案例,董先生于2017年3月去世,生前未留遗嘱。随后,张某以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分割董先生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提交了多项证据,包括:其母分娩时病案所留电话与男方一致,分娩费用清单和知情同意书上有男方签名,董先生给张某的红包上有“父董**”字样,并经鉴定,以上签名均属男方本人签字。司法鉴定显示张某与男方弟弟为叔侄关系,同时男方配偶未否认张某生母与男方存在亲密关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为董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董先生的遗产。本案虽然没有直接的亲子鉴定证据,但是多项证据形成了法官对亲子关系的内心确认,从而支持了亲子关系的存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香港《父母与子女条例》第VI部 使用科学测试以断定父母身份

13. 法院可发出指令使用科学测试

(1)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如须断定谁是某人的父母,法院可自行或应诉讼任何一方的申请发出指令——

(a)指令使用科学测试以显示诉讼一方是否该人的父亲或母亲;及

(b)指令从该人或诉讼任何一方身上抽取身体样本,

法院并可在任何时间撤销或变更根据本款发出的指令。

14. 抽取身体样本前须取得同意(1)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凡因执行根据第13条发出的指令,而须从某人身上抽取身体样本,必须取得该人同意,否则不得抽取。

香港《生死登记条例》第12条 非婚生子女父亲的登记

(1)即使第7至10条另有规定,如出生者属非婚生子女 ——

(a)无人须以该名子女的父亲的身份就该名子女的出生而申报资料;及

(b)除于第(2)款订定的情况下,不得在登记纪录内将任何人的姓名作为该子女的父亲登记。(由1997年第80号第56条修订)

(2)第(1)(b)款所指的情况为 ——

(a)该名子女的母亲及自称为该名子女的父亲的人一同提出要求;或……

问题四:

婚生子女可以拒绝配合DNA鉴定吗?拒绝会有什么后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确立了亲子关系的推定原则,但是适用场景为父母在世时,关于亲子关系争议案件。内地部分法院参照本条,在继承案件判决拒绝DNA鉴定的一方(非父母一方,一般是婚生子女)败诉,即如婚生子女拒绝配合亲缘鉴定或拒绝配合提供检材做亲子鉴定,则推定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的亲子关系,如(2020)京0115民初XXXXX号、(2022)沪01民终XXXX号、(2020)青0105民初XXXX号案件。

法律依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但亦有法院认为,本条“不配合鉴定即不利推定”的亲子关系认定规则,仅能适用在亲子关系诉讼场景(即父母与子女之间),不能扩大主体范围至“兄弟姐妹”之间。也即,如果婚生子女一方拒绝进行亲缘鉴定或提供亲子鉴定检材的,并非一定会承担败诉后果

典型案例

陆某某(男)以其系已去世李某的非婚生子为由,将李某的妻子张某、儿子小荣(化名)及女儿小娟(化名)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遗产。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张某到庭应诉,认为陆某某系觊觎财产而捏造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陆某某的母亲到庭陈述陆某某是四十八年前其与李某恋爱期间所育。由于被继承人李某已经去世五年,陆某某要求与李某的婚生子女小荣或小娟做近缘性司法鉴定,否则应当推定陆某某所主张身份关系的成立。

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继承诉讼相对方为陆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的妻子及儿女,而非李某本人。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则仅能适用于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对方,不能随意扩大适用主体的范围,李某的婚生子女无义务配合陆某某做亲子鉴定。陆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李某的合法继承人,遂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香港《父母与子女条例》规定,如果相关人员不同意抽取身体样本进行科学测试,则法院可从该事实中作出在有关情况下看似适当的推论。

XX v Chow XX [2010] 4HKLRD XXX一案中,被继承人的婚生子拒绝进行测试,法官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剖腹产手术同意书(同意书中有被继承人作为亲属的签字)、被继承人与非婚生子相处的影片等证据,认为婚生子方对事实有所隐瞒,故判定原告享有继承权。

法律依据

香港《父母与子女条例》15.不遵从指令

(1)凡法院根据第13条发出指令,而有任何人不采取为执行该项指令而被要求采取的行动,则法院可从该事实中作出在有关情况下看似适当的推论。

因此,无论在内地还是香港法院,婚生子一方如拒绝配合做亲缘鉴定均不必然导致败诉的不利后果,主要要看案件中是否有足够优势证据使法官对亲子关系形成内心确信。

问题五: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留有生物样本,非婚生子女可否申请法院调取样本用于DNA亲子鉴定?

就法律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该生物样本确属案件关键证据且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取得,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调取。同时,由于案件涉及身份关系,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开具调查令要求调取样本,且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但在实务中,也有医院以涉及患者隐私及家属不同意为由拒绝提供样本用于DNA亲子鉴定,法院并未强制执行。因此类案件涉及身份伦理、公序良俗,法院整体还是采取较为审慎的处理态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问题六:

非婚生子女要求以亲缘关系鉴定间接认定亲子关系的,法院是否支持?

因继承案件的特殊性,尤其是被继承人已经去世,非婚生子女与已故父亲进行DNA亲子鉴定难度大,故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以亲缘关系鉴定来作为证据。所谓亲缘关系鉴定,包含如下几种形式:

第一种方式,由孩子、爷爷、奶奶这三人同时进行鉴定,从而得出孩子和已过世的父亲之间的亲子关系。

第二种方式,由父亲的其他子女和孩子同时进行亲子鉴定,可以证明亲子关系,但是其他子女的人数最好在3个以上,如果人数过少,则无法推导。

第三种方式,如果非婚生子女为男孩,那么可以由家族中的任一男性,例如由父亲的兄弟、爷爷、爷爷的兄弟等男性,通过基因中Y染色体的检验,推断出被鉴定人是否属于同一父系。但是,这一种方式无法直接证明亲子关系,只能证明属于同一父系,需要佐以其他证据,如之前所述出生证明记载,形成法官内心确信。

长春某法院曾结合第二种和第三种亲缘鉴定方式确定了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支持了非婚生子女继承股权的诉请。但亲缘鉴定抽样,必须以自愿为原则,法院不得强制。江苏法院曾公布一起典型案例,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被告(婚生子女方)无义务配合原告(非婚生子女方)做亲子鉴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XX v Chow XX [2010] 4HKLRD XXX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申请人主张进行科学测试的对象即为婚生子女一方,法院支持了科学测试的申请,但是婚生子女拒绝进行检测,最终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了亲子关系的认定。

典型案例

2023年,长春某家族企业股东吴某去世后,其非婚生子小吴主张继承吴某在某公司40%股权。该诉求遭到婚生子大吴及吴某母亲的强烈反对,双方因继承权纠纷对簿公堂。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小吴是否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小吴提交了载明“次子”身份的户口登记、吴某生前承认父子关系诉讼笔录及公证处出具的《出生公证书》。大吴质疑公证书真实性并要求亲子鉴定,但因吴某已故,法院最终从吴某胞弟、大吴、小吴三人提取鉴定检材。经鉴定,二吴为同父异母半同胞兄弟。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小吴继承13.33%股权,企业需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问题七:

内地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了亲子关系,香港法院会认可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当事人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等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除《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几类特殊情形外,香港法院经审查申请材料,将作出裁定或者命令认可和执行内地生效判决。同理,香港法院就父母身份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也可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不过《安排》中的内地法院“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是否扩大到继承案件判决中对亲子关系事实的认定,需要香港法院的进一步释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一)在内地是指:

8. 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

9.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问题八:

被继承人是中国国籍,外籍子女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何地法律判决?

过去几十年中国私人财富快速积累,很多高净值人士资产、子女身份呈现国际化。如被继承人遗产分布在境内外,部分子女是外籍身份,且在香港法院起诉继承,香港法院适用香港还是内地法律呢?当一个中国公民且居所在内地的人去世后,其位于香港的遗产涉及香港诉讼,香港法院并不会简单地“全盘采用香港法”或“全盘采用内地法”,而是依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把遗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选定准据法(即适用何地继承实体法)。在被继承人无遗嘱(法定继承)的情形下,不动产遵循“物之所在地法”,就坐落在香港的不动产,香港法院直接适用香港的《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血亲的继承顺位与份额。非婚生子女只要被确认为死者的婚生或依法准正的子女,即与香港永久居民子女享有同等继承顺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香港的法定继承人顺位和份额与内地法律区别很大。如果遗产是动产(并不区分是否在香港),香港法律的国际私法冲突规则指向“居籍地法”。若死者生前一直定居内地,香港法庭会依据内地《民法典》中的法定继承规则,确定谁有权继承、各自份额是多少。需要强调的是,香港法院并非“承认”内地法院的判决,而是“适用”内地实体法作出独立裁判。

至于非婚生子女的国籍本身不改变上述冲突规则的指向。香港冲突规范看重的是被继承人的居籍,而不是继承人国籍。因此,只要死者居籍仍在内地,动产继承仍以内地法为准、不动产以香港法律为准。内地法院处理涉外继承案件区分动产、不动产进行准据法适用的原则与香港一致,动产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由于香港并不自动承认内地法院的继承判决,即便内地法院判决已确认外籍子女的继承权,若遗产位于香港,仍须在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重新申请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

综上,虽然内地和香港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地位,但是因为非婚生子女的隐秘性,往往继承发生时难以过“亲子关系”证明关。笔者团队实务研究的结论是:

(1)亲子鉴定是最直接的决定性证据,早做早踏实,避免身后一地鸡毛;

(2)没有亲子鉴定的,亲缘鉴定、出生证明记载、分娩家属同意书、抚养费支付记录、自认文字、录音甚至公证书、密切生活证据等都可以形成优势证据链,据以认定亲子关系的存在;

(3)法院不可以强迫婚生子女做亲缘鉴定,但是不配合做鉴定依然可以根据其他证据形成亲子关系认定;

(4)内地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主动调取被继承人在医院的生物样本,但是因涉及隐私,态度会非常谨慎,医院也可能会拒绝提供。

所以,如果子女关系比较复杂,父亲一方最好早做安排,通过遗嘱加上家族信托等安排缔造个性化传承方案,生母一方最好提前收集、留存证明亲子关系的证据以备证明“继承者”身份之需,配偶与婚生子女一方需要提前考虑家族企业的“人合性”是否可以容纳多段关系的子女并形成“控制权”防御体系。不管怎么样,复杂家庭既有尖锐的利益冲突,又有重大攸关的共同利益。合则多赢,争则是家族、企业乃至社会的损失。

当下急需更多的力量形成合力,提供制度和服务能力的基础建设,破局中国家族传承初世代的乱象与阵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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