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 王丹:亲子关系确立中的若干实践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6-02-06 22:49:55 浏览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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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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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亲子关系确立制度的基本理论及规范梳理
二、特殊情形下未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
三、涉及亲子鉴定的推定及采信规则
四、“欺诈性抚养”的责任性质及内容
五、结语
摘要
亲子关系确立制度是认定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内容的基础性制度。亲子关系确立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注重平衡追求血缘真实与维系婚姻家庭和谐稳定。非婚生子女确认亲子关系的义务主体为父或者母,其他人原则上无配合义务。为实现未成年子女人格完满,保障其健康成长,应允许特殊情形下未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只有在一方提供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时,才可适用亲子鉴定的相关规则。在“欺诈性抚养”情形下,可基于侵权责任支持被欺诈方赔偿已付抚养费的请求;情节严重的,欺诈方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
亲子关系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确认之诉主体资格 亲子鉴定 欺诈性抚养
亲子关系历来是亲属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亲子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前者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后者基于法律的认可而设定,主要是指养父母子女关系。在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中,亲子关系确立制度是认定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内容的基础性制度,其关乎子女利益、血统真实与身份安定,也是建立和解除亲子身份关系的基石。传统的亲子关系确立制度包括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认领等。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亲子关系确立制度基于社会经济状况、文化传统、宗教道德、社会习惯等的不同而有一定差异。《民法典》第1073条首次在法律上规定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制度,填补了我国亲子关系确立制度的法律空白,直接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贯穿的人伦正义、人亲和谐与人本秩序等核心法理思想的要求。为贯彻执行好这一制度,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中的诸多疑难问题予以探讨,以期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
一、亲子关系确立制度的基本理论及规范梳理
亲子关系确立,是指有关子女与父母之间是否确立亲子关系的制度。自然血亲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二者的认定规则不同。
(一)婚生子女推定及否认
1.婚生子女的推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是传统亲属法的基本规则,指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生育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女。在自然分娩的情形中,母亲与子女的关系根据分娩的事实确定,即“分娩者为母”,对此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但生母的配偶是否为该子女的父亲,可能存有争议。法律推定是确定丈夫的父亲身份一个较为便利和可行的办法,即根据子女出生与生母婚姻这两个基本事实,对子女与生母配偶具有血缘关系这一尚待证明的事实作出推断。为避免父母子女关系举证的困难,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基于对婚姻道德的信任,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继受罗马法确立的“婚姻示父”规则,确立了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具体含义包括:(1)该制度主要是对子女父亲身份的推定,即子女推定为母亲配偶的子女;(2)婚姻和血缘是婚生子女推定的决定性要素,该推定基于两个法律事实,即母亲的婚姻与子女的出生;(3)该推定属于法律推定,可以被客观事实推翻。但与其他推定不同的是,推翻此推定的主体为特定当事人。根据民法典规定,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仅为父和母,其他人无主体资格。这使得婚生子女能够受到法律的强力保护。根据比较法研究,婚生子女推定包括三种方法:(1)受胎说。该说认为,只要子女在母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即推定为婚生子女。(2)出生说。该说认为,子女何时受孕,无法准确查证,以子女的出生时间为标准较为清晰,子女在母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即可推定为婚生子女。(3)混合说。该说又具体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出生说为原则,以受胎说为补充。该说认为,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或者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但在婚姻终止或被撤销后出生的子女,均可推定为婚生子女。第二种是以受胎说为原则,以出生说为补充。该说认为,只要在母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子女,均可推定为婚生子女,而且在母亲婚前受胎、婚后出生的子女,也可推定为婚生子女。比较来看,受胎说无法涵盖婚前受胎、婚后出生的子女,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同时,对于婚姻关系终止或者被撤销后出生的子女,因不同人怀胎时间长短不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这一事实,证明较为困难。出生说的不足是,无法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而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生的子女。目前理论通说采混合说,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均可推定为婚生子女,认为采此标准有助于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并能维护合法婚姻关系的稳定。原婚姻法和民法典虽然有“婚生子女”这一法律概念,但均未明确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关于婚生子女的认定,实质上仍以此原则作为逻辑前提。如早在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就明确提出婚生子女推定原则,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子女,丈夫否认子女非其所生,应负证明责任。这一法律原则简便易行,至今仍为人民法院所遵循,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婚生子女的事实仅为推定事实,丈夫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子女并非其亲生,应有否认的权利。“依法理,亲子身份的推定与否认相伴相生,若无推定的一般规则,否认便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原婚姻法对此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三)》”,已废止]第2条第1款曾有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从立法层面首次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第1款基本上延续了原《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1款的规定,仅根据民法典表述在文字上作了调整。可见,对于婚生子女而言,一般不需要通过诉讼确认,而是基于生母婚姻关系的推定。如果父亲否认亲子关系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婚生子女推定还面临着人工授精等情况下的难题。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确定了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的认定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将其整合进司法解释规定,并作了部分文字调整。2.婚生子女的否认婚生子女否认,是指当事人依法否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自己子女。该制度旨在保护真实的血缘关系,保障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身份权益,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公正。婚生子女的推定虽可推翻,但应当严格把握,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否认的原因采概括主义,未限定具体的原因,一般足以推翻子女为婚生推定的事实均可。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否认亲子关系的原因大体相同,主要是夫在妻受胎期间未与其同居,具体包括空间上的不能或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不能(如因生殖器伤害导致的不能)。一般认为,生理的不能不属于否认的原因。内科的疾病,尤其是长期疾病所生的不能,有的认为应与自然不能相同,有的则认为应与意外事故的情况相同。关于婚生子女否认权主体的范围,各国和地区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是因为其对亲子关系真实性与安定性这对矛盾采取不同立法政策。若强调亲子关系的真实性,否认权的主体范围则规定得较为广泛;若强调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否认权的主体范围则规定得较为狭小。现代亲子法的基本理念为“子女本位”,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基本原则。亲子关系涉及人身关系,要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与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尽力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因此,需要对否认权的主体范围予以必要限制。在当事人之间已产生亲子感情,并有亲子关系社会事实的情况下,若对当事人以外的否认亲子关系主体不进行限制,简单追求真实血缘关系,不仅会伤害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亲子感情,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且会破坏婚姻家庭的和谐,甚至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民法典》第1073条将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主体仅限于“父或者母”,而未赋予父母之外的其他人以主体资格。之所以未将“成年子女”作为否认主体,主要是考虑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关于否认权的行使是否有期限限制,从比较法上看,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尽快确定亲子身份,维护亲子关系稳定,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有关立法对否认权均规定了法定的行使期限。我国通说也认为,从早日确定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出发,应受1年期限的限制。但因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而期限利益属于民事主体基本权利范畴,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不宜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应地,考虑到法律未对父或者母行使否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限制性规定,为了利益平衡,同时与《民法典》第1073条不产生形式上的冲突,如果父或者母死亡的,亦不宜再赋予其继承人提起否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但是,如果父或母于提起否认之诉后死亡的,其继承人得承受其诉讼。夫或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行为。如监护人即为其配偶时,可由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规定,依法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二)非婚生子女认领
非婚生子女,旧称“私生子”,是指在婚姻关系以外受胎所生的子女,如未婚同居所生的子女等。我国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1950年婚姻法就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该规定一直延续至民法典。为解决非婚生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实践问题,原《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对此予以规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第2款基本上延续了该规定,并在文字上作了调整。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第2款规定,增加成年子女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历史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被采取区别对待政策,非婚生子女遭受歧视,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低下。《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规定实质系协调一夫一妻制原则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这对矛盾的产物。在母与子女关系的认定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同,即“分娩者为母”。此外,母亲身份确定的途径还包括认领、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身份占有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无法以分娩的事实直接确定,因没有婚姻关系作为当然的推定事实,确定父亲身份是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非婚生子女的父亲身份难以通过推定的方法来确定,故传统亲属法上一般设立有认领、准正制度,如果生父拒绝认领或者不存在准正的情况,需要通过诉讼确认亲子关系的存在。原婚姻法未规定认领和准正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有资格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包括父、母和成年子女。父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自愿认可亲子关系,但相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形。母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不愿认领非婚生子女,母亲以生父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子女与生父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父和母共同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子女被抱错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或者和父母离散,父和母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以生父或者生母为被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弃婴或者父母离散的子女以生父或生母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多数国家基于保护子女利益的考虑,均规定其为婚生子女。结合《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考虑,除重婚情形外,原则上应认为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在亲子关系确认规则上应按照婚生子女的规则确定,即当然推定婚姻未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期间的母之夫为其父亲。
二、特殊情形下未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
关于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请求权主体范围,民法典仅规定了父、母和成年子女,未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实践中,子女未成年的,一般由其母亲或父亲作为原告代为提起,可解决相关问题。但是,如果在其母亲或父亲已经去世等特殊情况下,不允许未成年子女本人提起确认之诉,是否合适,存在疑问。比如,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男女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后两人分开,未成年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后母亲因意外去世,而父亲又不愿认领该子女,如果此种情况下不允许该未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则其受抚养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不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坚持《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前提下,应允许上述案例等特定情形下未成年子女提起确认之诉。主要理由:
第一,此为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应有之义。《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被认为是世界各国处理关于儿童事务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并在各国有关亲子关系立法中得到普遍认同和采用,由此带动了各国亲属立法由“父母本位”发展为“子女本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应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二是儿童利益必须高于成人利益,即凡是涉及儿童的任何事宜都必须以儿童的利益为重,以最有益于儿童的发展为出发点。该原则强调的是儿童个体权利的最大利益。《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民法典也充分贯彻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提出了“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等六项具体要求,构建了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的六大保护体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纠纷等涉未成年人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在亲子关系认定方面所作的规则设计,应从未成年人的视角而不是父母的角度去思考,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未成年人寻亲认父(母),既是未成年人追求血缘真实、实现人格完满的重要人格权益,也是保障其受抚养权的基础。
第二,血缘知悉权,应属于一般人格权益,可以纳入《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保护范畴。《民法典》第990条新增了关于人格权的内容,明确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获知真实血缘出身可以纳入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范畴。因此,特定情形下赋予未成年子女独立诉权,具有实体法基础。
三、涉及亲子鉴定的推定及采信规则
(一)涉及亲子鉴定的主要案件类型
司法实践中,有关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离婚纠纷中,妻提出婚生子女并非夫亲生,进而主张未成年子女由其直接抚养;第二,离婚纠纷中,夫提出婚生子女并非其亲生,进而主张对未成年子女不负担抚养义务,有的当事人还同时请求判令妻赔偿其抚养费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第三,父、母或成年子女单独提起的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第四,父或母单独提起的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第五,继承纠纷中,因确认或者否认法定继承人身份而引发的亲子关系确认争议。以上纠纷中,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均为亲子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如果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自然无需借助DNA亲子鉴定技术,但在尚不足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时,是否启动鉴定、一方当事人不配合鉴定如何处理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即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二)涉及亲子鉴定推定规则的具体适用
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对于子女来说,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更涉及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直接影响家庭与社会的稳定,故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不能随意提起,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并附初步证据材料。“亲子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影响巨大,更可能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任凭当事人的怀疑或者猜测就允许其提起亲子关系之诉,不利于夫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父或者母对亲子关系有异议时,还需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才能提起亲子关系之诉。”亲子鉴定虽然准确程度高,但因涉及人身自由,鉴定结果对于一个家庭的维系、亲情的延续具有重要影响,更应特别慎重。比如,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否认亲子关系并主张不负担抚养费的,如果否认一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亲子鉴定的申请,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以免其借此逃避抚养义务,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到我国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实际上采取了间接强制的方式,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角度作出规定。即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的,可以据此推定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成立。该规定的基本逻辑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的精神一致,即证据能够证明某一事实存在,但控制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为此承担的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涉及亲子鉴定推定的基本规则应是原告已经提供必要的证据。《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需要“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正当理由”在诉讼法上的意义应是有必要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对于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虽然现有的证据可能无法绝对精准,但从科学常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已经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补强),而非证明其主张的唯一证据。一般而言,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可以提供其与子女的母亲有过性行为或者同居的经历、出生证明的记载、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亲子鉴定报告等证据。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一般应当提供时间不能、空间不能或者生理不能等证据。具体可以包括下列情形:一是在妻子受胎期间,有明显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同居的事实,包括异地工作证明、行程证明、证人证言等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综合证据;二是丈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可通过医学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三是子女与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包括子女和其他人的亲子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子女和其他人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对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如果一方只是单纯主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但未提供必要证据的,不能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的规定。比如,提出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只是怀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只是希望通过亲子鉴定证实或者否认其怀疑,则不宜轻易支持其关于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而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亲子鉴定可能给其婚姻家庭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对于确实没有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亲子鉴定并非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中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亦非必须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三)配合做亲子鉴定的义务主体
基于亲子身份关系的特定人身属性,配合做亲子鉴定的义务主体应为父或者母,其他人原则上并无配合的义务。比如,在非婚生子女要求继承的案件中,因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在无检材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能使非婚生子女获得继承权,可能会要求婚生子女与其做血缘关系鉴定,因“半同胞亲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并非该非婚生子女的父或者母,对其无抚养义务,亦无身份关系上的证明义务。而且,在技术上,半同胞亲缘关系鉴定的准确率只有70%—95%,无法达到亲子鉴定99.9999%的准确率,在婚生子女拒绝配合鉴定的情况下,不应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推定该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的亲子关系成立。
(四)亲子鉴定采信中的利益衡量
亲子关系作为基本身份关系,涉及家庭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论确认还是否认亲子关系,都要妥善平衡身份关系的真实性与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亲子关系确立制度中存在多种利益冲突,对于对立的利益作比较衡量,当然是不可缺少的。“就亲子关系确认制度而言,其所涉的利益冲突背后反映出的亲子关系、家庭伦理以及公序良俗等价值之间的抉择。”追求血缘真实既是民事诉讼中认定客观真实的要求,也是自然人人格完满的重要内容,在亲子关系认定中具有重要价值。但除了追求真实的血缘关系外,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要特别注重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和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比如,未成年子女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但并非其母之夫的亲生子女,如果其法律上的父亲知悉该事实,并已与未成年子女基于共同生活形成身份关系认同,家庭生活亦较为稳定,对于生父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即便双方可能存在真实血缘关系,也还要综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愿、现有家庭关系是否融洽、各方的身份认同等情况,而不应简单依据血缘关系认定。“在婚生子女存在血缘不一致的场合,婚生父母作为社会性父母的意向优先于生物学父母。即使在婚生关系中存在非亲生的可能,但如果当事人未否认婚生子女的地位,其他人也不能通过私自亲子鉴定否认亲子关系。”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否认亲子关系诉讼中的“父”应指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在原告提供了必要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的,应当将鉴定的过程、结论的意义向当事人作适当的释明。如果当事人仍不配合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四、“欺诈性抚养”的责任性质及内容
(一)关于“欺诈性抚养”的责任性质辨析
从法律角度而言,亲子关系确认与否主要涉及双方之间的抚养、赡养以及继承权利义务关系。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原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即无抚养义务,其与该子女在否认前的抚养关系,一般被称为“欺诈性抚养”。“欺诈性抚养”并非法律概念,一般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一方故意隐瞒其子女非与另一方所生的事实,使另一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俗称。对于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立法大多确认受欺诈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请求权。对于此请求权的性质,法律未给予明确规定,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抚养费系不当得利。因为被欺诈方对非亲生子女没有抚养义务,存在损失,欺诈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不当得利。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欺诈方系无因管理。被欺诈方抚养非亲生子女系管理他人的事务,且无法律上的义务,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欺诈方对被欺诈方构成侵权。欺诈方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该行为导致被欺诈方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抚养非亲生子女产生了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抚养费返还请求权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此种行为系基于重大误解实施,可以撤销;或认为抚养并非基于抚养人真实意思,应为无效。笔者倾向认为,在该情形下依据侵权责任理论来处理较为合理。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此种情况下夫妻一方不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一般情况下也存在欺诈的故意,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获利者的主观状态并无严格要求。从利益变动情况看,直接获利方实质系被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而非欺诈一方,故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不妥当。无因管理是行为人明知无“因”而进行管理,但“欺诈性抚养”中,行为人是在一方的欺诈下,将他人子女视为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而非明知是非亲生子女仍予以抚养。可见,其在抚养子女过程中并非“明知”无因,故该类案件亦非无因管理纠纷。此外,该抚养行为系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亦不能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从重大误解或无效的路径进行分析。第二,该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存在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就“欺诈性抚养”来说,其不仅侵害被欺诈方的人格权益,也实际造成了被欺诈方的经济利益受损,包括支出的抚养费损失。上述人格权益及经济利益损失可以为侵权责任所涵盖。欺诈方的该行为与被欺诈方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链条。
(二)关于责任的内容
1.关于被欺诈方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欺诈方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列举的情形,被欺诈方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情形对于被欺诈方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应当支持其损害赔偿的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并欺诈对方抚养的,可以纳入“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6条的规定,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范围,被欺诈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律依据。其次,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功能上看,一方隐瞒该子女与另一方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另一方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该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其人格尊严等人格权益,另一方在抚养过程中将该子女视为亲生子女,倾注了大量的情感和精力,当得知所抚养的孩子并非亲生时,会使其自尊心严重受挫,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将此作为侵权行为,为被欺诈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支持。如果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作为请求权基础,则支持被欺诈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能依据不足。2.关于抚养费返还数额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当对其已经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考虑到家庭生活的琐碎和私密性特征,对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大多数人很少会事无巨细地留存证据。因此,对于确实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酌情判定。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并结合欺诈方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被欺诈方抚养非亲生子女时间长短、受到社会舆论损害的程度等多重因素确定。由于此类案件不仅涉及财产关系,更涉及人身关系,受欺诈人对未成年子女付出的不仅有抚养费,更多的还有家务劳动的付出、感情的投入,所以此类案件还是应以调解为主,争取双方协商解决。
五、结语
亲子身份不仅是亲子间权利义务的基础,同时也会辐射到其他社会关系,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家庭作为伦理性的载体,承担着生育、保障等社会职能,其成立和存续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以及人类共同的利益。法律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关系到我国千万家庭的幸福与稳定。司法实践应在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坚守等多项价值目标,既要保障当事人追求血缘真实的人格权益,又要着力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亲子鉴定程序启动应当审慎,推定规则的运用应当严格限制义务主体的范围,避免对他人权益造成不当损害。要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目标,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依法保护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2期
《法律适用》2026年重点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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