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5-29 11:03:26 浏览量:3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维护
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审理一案
治理一片
引 言
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的重要群体,其权益保障不仅关乎每一个家庭的美满幸福,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当婚姻的波折、成长的困境与法律相遇,如何用规则守护温情,以法治传递人性之光?“六一”前夕,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漯河市中级法院用情断好百姓家务事,有效回应妇女儿童法治需求,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愿这些带着司法温度的故事,能唤醒更多人对女性的尊重,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及对家庭责任的敬畏。
01
离婚没那么简单,感情破裂不是你说了算——李先生与党女士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先生与党女士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23年李先生以党女士好吃懒做,经常和其父亲闹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与党女士结婚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党女士不同意离婚,说明党女士有愿意同李先生继续生活的愿望。另外,本案党女士反应迟钝,智力明显弱于常人,且没有单独抚养孩子的能力,李先生作为丈夫理应给予妻子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与摩擦不可避免。双方应珍惜其婚姻家庭,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化解夫妻间矛盾,尽快修复夫妻关系,各自善尽家庭义务,共同抚育两个孩子,尽早使家庭关系重修于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李先生与党女士离婚。
典型意义:《民法典》第1079条对法定离婚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余情况下,若存在一方不同意离婚且没有法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双方一时冲动和尽量保护婚姻家庭关系,法官第一次一般不会判离。即便是一方上诉,通常也会被维持不宜离婚。本案男方提出离婚,女方不同意离婚,男方并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旨在给双方一个冷静期,挽救有可能修复的婚姻家庭,减少因离婚带来的家庭破裂,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
02
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可以变更——师女士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师女士与曹先生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2023年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曹某由曹先生抚养,师女士有探视的权利。离婚后,师女士发现曹先生外出务工无暇照顾孩子,孩子跟随其奶奶生活对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因与曹先生协商未果,师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婚生子曹某由师女士抚养,曹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曹先生有探视的权利。
审理结果: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师女士的诉讼请求。师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后认为,师女士在幼儿园有稳定工作及收入,而曹先生长时间在外地工作,二人离婚后曹某在爷爷奶奶家生活三个月,后一直跟随母亲师女士共同生活。曹某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师女士共同生活。为了化解双方矛盾,承办法官前往曹先生家与其父母交流谈心,了解到曹先生系独生子,曹某亦系独生子,曹家人担心变更抚养关系后,母亲师女士会变更曹某的姓氏。同时曹先生欲前往国外打工。了解上述情况后,法官多次做两家人的工作,解除了双方的顾虑,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曹某由师女士直接抚养,曹先生每三个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
典型意义:子女抚养权并非有些人认为的“孩子是我生的就应该由我来支配”,而是应该以子女利益为首要判断因素。这就是《民法典》抚养制度贯穿始终的“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因此,能不能争取到子女的抚养权,关键在于自己是不是那个最适合抚养孩子的人。确定由谁来直接抚养孩子,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六个主要因素:父母的品行特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融洽程度、教育陪伴子女的精神抚养能力、熟悉并稳定的生活环境,以及保障基本生活的物质条件。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一般情况下,由父母双方协议变更。若双方协议不成,而不直接抚养的一方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直接抚养的一方存在不宜继续抚养,而其具有抚养优势的相关证据,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03
基本案情:王先生与程女士202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21年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22年底二人分手。同居期间,二人购买房屋一处(登记在程某名下)用于共同居住,王先生为此支付房款100000元以及中介费6000元,王先生另购买13000元钻戒一枚送给程女士。二人同居期间分别经营有商铺,之间存在多笔频繁的转账往来,金额几十、几百、上千、上万元不等。经王先生统计,其向程女士的大额转账共计85530元。经程女士统计,其向王先生转账共计344363.92元,并向王先生的收款码支付费用合计80419.1元。同居期间,程女士支付的共同生活消费共计216883.06元。另二人同居期间,程女士流产两次。二人因解除同居关系,引起析产纠纷。王先生向法院主要起诉请求:1、判令程女士依法返还价值13000元的钻戒或赔偿同等价值的钱款;2、判决程女士返还大额转款85530元;3、判决程女士偿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购买不动产出资的100000元并就不动产增值部分的相应价值进行分割。程女士向法院提出反诉,其主要反诉请求:判令王先生返还100000元及利息。
审理结果:一审判决内容主要为:程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先生70000元。程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法官细致向二人释法说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解决的是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现存共有财产的分割,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支出、生育情况以及贡献大小作为分割财产的重要考量因素。鉴于程女士在二人同居生活中贡献较大,程女士对王先生日常照顾多,购置的房屋也位于王先生店铺附近,同时程女士在同居期间两次流产,身体伤害较大。经反复向王先生释法说理,王先生放弃主张部分权利,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程女士返还王先生10000元;二、上述款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当场付清,前述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后,双方之间再无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再采取诉讼、纠缠等方式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并影响另一方的正常生活。
典型意义:在实践中,非婚同居现象越来越普遍,同居期间经济财产纠纷已呈逐渐上升趋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具有婚姻关系,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同居不同于婚姻,同居双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由于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公示性、合法性,因此对于同居关系的双方财产认定,侧重于对个人财产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本案中,程女士为二人同居生活贡献较大,且身体遭受了损伤,相较于王先生而言,付出更多,但因双方未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且程女士的支出多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已不能再作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经法官积极调解,不仅践行了“枫桥经验”,妥善化解了双方矛盾,而且充分体现了对妇女权利的保护。
04
基本案情:王女士与张先生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张某由张先生抚养。现王女士以要求变更婚生女张某抚养关系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一审判决婚生女儿张某跟随王女士共同生活,张先生每月向王女士支付婚生女儿张某的抚养费。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发现,张先生再婚后,缺乏对张某的关爱,张某表示因张先生和继母总是对其进行辱骂,并称想将其赶出家门,张某更愿意跟随母亲一同生活。针对上述情况,二审法院采“背对背”调解方式,分别对王女士和张先生开展调解工作,了解双方的真实想法,向双方当事人阐述确定抚养权应遵循的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向张先生发放了《关爱未成年人提示》手册,引导张先生主动承担起照顾孩子的责任,并及时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和情感需要,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最终张先生认识到了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性,与王女士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婚生女张某跟随母亲王女士共同生活并按月向王女士支付抚养费。
典型意义:未成年人正处于青春期等重要成长时期,父母高质量的陪伴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涉及抚养问题的离婚纠纷、抚养纠纷、探望权纠纷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可能怠于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可以向未成年人的父母发放《关爱未成年人提示》,这不仅是带给父母的一份提醒,更是对其正确履行家庭责任的助力和期待,唤醒案件当事人为人父母的责任心,引导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能够最大限度的防止漠视甚至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况发生。
05
基本案情:谷女士与吴先生相识后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小泽。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小泽随谷女士生活。2018年2月份,小泽向法院起诉吴先生:1、请求判令吴先生支付小泽2018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的抚养费121500元,并自2024年12月2日起每月支付小泽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泽年满十八周岁;2、请求判令吴先生支付小泽2018年11月至2025年2月5日期间的费用教育费、保险费42500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吴先生承担非婚生子小泽抚养费每月1000元,其中2024年12月至2025年2月的抚养费于2025年3月10日前予以支付,2025年2月以后的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分别于每月的10日前予以支付,直至小泽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小泽不服,提起上诉。
经二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吴先生从2025年5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非婚生儿子小泽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泽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吴先生自愿承担小泽学费、餐费、延时费(以学校收费为准)及课外辅导费(每年不超过3000元)等合理费用。三、为了确保孩子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在不影响小泽生活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轮流抚养小泽。
典型意义:在生活实践中,非婚生子女权益随着父母的分开受到牵连,该部分未成年儿童成为了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权益应给予更多社会和司法关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尽管在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极大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意味着法律鼓励、提倡未婚生育。
06
基本案情:芮女士与杨先生登记结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一子。芮女士曾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2021年4月15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24年6月27日,芮女士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与杨先生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杨先生离婚。三次离婚诉讼期间杨先生均未出庭应诉,芮女士称杨先生长期处于失联状态,失联期间未支付过孩子的任何费用。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芮女士与杨先生离婚;二、婚生女小涵、婚生子小博由芮女士抚养。因婚生子女抚养费未予处理,芮女士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能因离婚而得以免除,在不能查明杨先生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杨先生未应诉答辩、无法查明杨先生的收入状况为由,对婚生女小涵、婚生子小博的抚养费不予处理明显不妥。二审除维持一审判决外,另增加判项:杨先生支付婚生女小涵2020年9月至2025年2月抚养费43200元、支付婚生子小博2020年9月至2025年2月抚养费43200元。自2025年3月起,杨先生于每月10号前支付婚生女小涵抚养费800元至小涵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号前支付婚生子小博800元至小博十八周岁止。
典型意义: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抚养费具有保障被抚养子女正常生活和成长的属性,关涉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芮某多次起诉离婚,杨某均拒绝出庭应诉,躲避抚养责任,人民法院以子女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量因素,结合子女实际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父母双方经济状况,依法缺席判决杨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维护了妇女儿童合法的权益。
07
基本案情:田先生与张女士在离婚纠纷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田某由张女士抚养,田先生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张女士支付婚生女田某抚养费。后田某因上学产生费用,张女士与田先生就增加田某抚养费的事项协商无果,田某将田先生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不服一审审理结果,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田先生与张女士离婚时,田某已在该所学校上学,双方对田某在该学校就读期间的学费应当是明知的,在双方已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未出现超出常规教育费用支出的不可预见但又有必要性的教育费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法院发现田先生在与张女士离婚后,存在对未直接抚养的婚生女儿田某生活关怀不够,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的情形。为更好保护田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院向田先生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田先生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积极尽到对婚生女田某的监护义务。
典型意义: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本案为避免未直接抚养孩子的父亲一方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缺位,向孩子父亲发送了家庭教育指导令,不仅促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唤醒其家庭教育的责任感,而且也让孩子能够得到足够的来自双亲的关爱,促进孩子身心健康成长。
08
基本案情:宛先生与李女士系夫妻关系,宛某系二人婚生子,在宛先生与李女士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因李女士从家中搬离,宛先生与李女士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宛某跟随父亲共同生活,后宛某被医院确诊患需长期治疗康复的某疾病。宛先生以李女士长期不尽对宛某的抚养义务为由,将李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女士履行对宛某的抚养义务,每周与宛某共同生活三天并陪同宛某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三次。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李女士对宛某给予每星期不少于一次的探望。李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李女士至本案诉讼期间,仍在本市居住生活,具备探望陪伴宛某的条件,但却对宛某的生活关怀不够,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给予未成年人宛某的母爱不足,同时根据本案的现实情况,判令李女士对宛某给予每星期不少于一次的探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为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宛某的合法权益,保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法院向李女士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李女士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尽到对宛某的监护义务,让宛某得到足够的来自母亲的关爱,接受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庭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成长。
典型意义:本案中,母亲因与父亲发生矛盾长期离家导致孩子母爱缺位,孩子陷入“事实单亲”的困境。本次《家庭教育指导令》明确指出父母婚姻状态不影响监护义务的持续性,将“未离婚但抚养失职”纳入家庭教育指导范畴。通过责令母亲定期探视、参与亲子辅导、接受育儿能力评估等具体措施,为孩子重建情感支持系统,更以司法个案警示社会:家庭教育责任是贯穿婚姻始终的刚性义务,无论婚否,父母监护均需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行为准则,推动形成“婚姻可变,监护恒在”的法治共识。
09
基本案情:郜某与案外人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结婚。案外人杨某与贺某于2018年相识后确定婚外不正当关系,后杨某因病死亡,杨某之妻郜某发现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贺某账户转账,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贺某返还赠与无效款项。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贺某返还郜某18万元,郜某不服提起上诉。
经二审法院调解,贺某认识到其与杨某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同意承担还款义务21万元。达成调解协议次日,贺某主动向郜某银行账户打款21万元,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本案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典型案例。杨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更违背了公序良俗,法律予以否定。该案的处理有助于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重视家庭文明建设,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10
基本案情:方先生与罗女士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22年初双方家长见面,方先生给付罗女士礼金17000元,后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方先生给付罗女士礼金66000元,并将按罗女士要求购买的“三金”一并给付罗女士。2023年方先生给付罗女士100000元礼金,2023年9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将亲朋好友的礼金一并交给了罗女士。举行结婚仪式两周后双方因争吵分手,方先生向罗女士索要彩礼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罗女士及其父母亲返还其彩礼200000元及“三金”。
处理结果:经法院释法明理,双方达成调解,罗女士体谅到方先生家庭的经济压力,同意返还方先生“三金”并返还彩礼礼金46000元。方先生理解了罗女士筹备婚礼的经济付出并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一年的实际,放弃向罗女士及其父母主张其他权利。
典型意义:彩礼作为传统婚俗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缔结婚姻的美好期许,但在社会经济发展和婚恋观念变迁的背景下,高额彩礼引发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彩礼返还需综合考量是否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彩礼用途及数额等因素。本案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考虑到双方虽未办理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部分彩礼已用于筹备婚礼及共同消费,因此未机械适用“未登记结婚应全额返还”的简单逻辑,而是引导双方换位思考,用“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与返还比例反向关联”的裁判规则引导双方认可46000元的返还金额,既符合“适当返还”的法律精神,又尊重了彩礼给付的习俗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