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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形警车外观“神”似,是否侵权要综合考量

更新时间:2024-10-17 12:52  浏览量:8

《变形警车珀利》是一部广受小朋友们喜爱的动画作品,它讲述了一辆名为珀利警车的冒险故事。珀利不仅能够变换形态,还以其正义和英勇的形象深入人心,成为保护城市安宁的英雄,引人入胜的故事情节和鲜明的角色塑造,在电视荧屏上赢得了极高的人气。

然而,近期围绕该动画片中珀利警车玩具设计的一起版权侵权案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案件涉及禅城鹰豪玩具有限公司、广州玺洋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动漫有限公司,即《变形警车珀利》的动画制作方之间的法律纠纷。

在一审中,法院认定被告方未经罗某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珀利警车玩具设计相似的产品,构成了对罗某某公司著作权侵犯。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二审法院经过细致的分析比对,认为尽管被控侵权商品与罗某某公司的美术作品在局部特征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在整体设计和创作风格上展现出了明显的不同。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的美术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推翻了一审的侵权判定。

一审判决侵权成立:细节差异不影响整体相似

原告罗某某公司是《变形警车珀利》系列动画片的制作方,该动画片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广受欢迎,片中的动漫形象如珀利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罗某某公司对这些动漫形象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并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玺洋钿公司及鹰豪公司被指控未经罗某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变形警车珀利动漫玩具,侵犯了罗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罗某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查发现,罗某某公司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1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该图案是一幅精心设计的动漫艺术作品,以消防车为主题,整体色调以红色和黄色为主,营造出一种活力的视觉效果。图案的顶部是一个黑色的头盔,头盔的顶部装饰有一个醒目的红色半球形,从这个半球形装饰向外延伸出7条淡雅的黄色线条,这些线条与头盔底部的黄色圆边相融合,形成了一种动态的视觉效果。头盔的正中央是一个由白色、红色和黄色线条勾勒而成的黑色五边形,五边形内部镶嵌着一个黄色的大写英文字母“R”,代表着作品的主题。在字母“R”的上方,用英文书写着“FIREMAN”,下方则是“RESCUE”,这两个词汇凸显了消防车的核心职能。五边形的下方是黑色的帽檐,帽檐下方则是一个卡通化的人物面部,包括眉毛、眼睛、鼻子和嘴巴,这些细节赋予了图案以生动的表情和情感,使得整个作品更加富有亲和力和吸引力。

在对该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比对过程中,可以发现两者在视觉呈现上具有显著的相似性。具体来说,两款设计均采用了黑色头盔作为车辆顶部的设计元素,且头盔的顶部均装饰有醒目的红色半球形,从这个装饰点向外扩展的线条与头盔底部的圆边相连,形成了独特的视觉效果。此外,两款设计的头盔正面都配备了一个带有字母标识的五边形标志,而标志下方则是黑色的帽檐,帽檐下方的卡通面孔细节,包括五官的比例和颜色,也都保持了一致性。

尽管如此,两款设计在某些细节上存在差异,例如被诉侵权玩具的五边形标志内的字母与原美术作品的字母有所区别,且被诉侵权玩具的车型为沙滩车,而原作则是以消防车为主题。然而,这些差异并不影响两款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相似度,从视觉上看,它们之间的差异并不构成实质性的区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侵权玩具的公证购买证据等,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则辩称自己仅为终端销售商,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主张原告应起诉玩具的生产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考虑被告是否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是否存在合法的供应链和授权证明。

最终,该案件一审判决玺洋钿公司赔偿罗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7500元;鹰豪公司赔偿罗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驳回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两者风格差异大: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鹰豪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罗某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要求罗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鹰豪公司辩称,其生产的玩具与罗某某公司的美术作品在多个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不存在侵犯罗某某公司的著作权。鹰豪公司认为,只有罗某某公司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内容才是比对的要素。通过对比,鹰豪公司指出两者在整体形状、视觉效果、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风格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具体来说,罗某某公司的美术作品是一个具有汽车和机器人形态的玩具,而鹰豪公司的涉案产品是一个儿童助步车。鹰豪公司的产品在设计上更为圆润、可爱,与罗某某公司作品中的方正、严肃的形象截然不同。此外,鹰豪公司的产品具有独特的方向盘、坐垫和靠背设计,而罗某某公司的作品则没有这些功能。鹰豪公司还强调,其产品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罗某某公司的作品并未被列为对比文件,这进一步证明了两者之间的差异。

二审法院在进行整体和局部特征的细致分析比对之后,发现尽管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在整体设计和创作方面,它们展现出了明显的不同。基于这一判断,认定涉案的美术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评估,并接受鹰豪公司及玺洋钿公司针对此问题的上诉观点,对其进行了修正。

二审法院表示,销售与生产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具有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的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选择认为合适的对象进行诉讼。若销售者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判决时,法院会考虑作品知名度,侵权严重性、过错、时长、影响范围及维权成本综合考量。此案例重要性在于警示销售者须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确保商品合法,避免承担法律责任,也凸显了权利人维权的必要性。(本报记者 朱丽娜 实习生 张家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