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发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09 10:39:58 浏览量:1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春风送暖 法护芳华
今天是“三八”国际妇女节
江西高院发布典型案例
用司法力量守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传递法治温度 弘扬文明家风
为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筑牢司法屏障
目录
1
案后回访推动延伸保护,全面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黄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2
“人格权侵害禁令+轮流抚养机制”,呵护儿童健康成长——汪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3
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存在家暴等影响子女身心健康情形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郑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4
夫妻双方在诉讼离婚时互相推诿子女抚养义务,可判决不准予离婚——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5
父母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子女在必要时可提出合理调整要求——熊小某与熊某抚养费纠纷案
6
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诉讼离婚时可对其少分——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
7
离婚后发现夫妻一方婚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请求再次分割——吴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8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较多义务且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离婚补偿和经济帮助——虞某与帅某离婚纠纷案
9
夫妻一方年老且无固定收入,可要求具有扶养能力的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胡某与罗某扶养费纠纷案
10
“司法救助+社会帮扶”,助力母女摆脱生活困境——李某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
案
例
一
案后回访推动延伸保护,
全面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黄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黄某(女)与章某于202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因遭受家庭暴力多次就医,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后章某擅自将幼女带离,黄某多方寻找无果,因此患上焦虑抑郁症。2025年7月,黄某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离婚,婚生女由黄某抚养。离婚纠纷案件审结后,承办法官定期开展案件回访,了解黄某及其女儿的生活状况。案件回访中,承办法官得知章某及其近亲属存在严重侵害黄某人身权益的情形,遂引导黄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章某在探视孩子时,多次对黄某实施言语辱骂,其近亲属亦对黄某进行无端骚扰,甚至出现抢夺孩子的行为,严重侵害黄某的人身权益,遂依法制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章某及其近亲属对黄某实施侵害行为,并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步发送至辖区派出所、妇联、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同时,主动延伸司法服务,邀请专业心理咨询师为黄某提供心理疏导,协调妇联、居委会持续关注母女二人生活状况,提供必要的生活帮扶与权益保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案通过落实“案后回访+心理疏导+属地帮扶”的全链条工作模式,将司法保护从“案件审理阶段”延伸至“案后执行阶段”,有效解决了涉家暴案件“离婚后侵害持续发生”的痛点,并通过心理疏导、多部门帮扶等举措,跟踪关注离婚女性身心健康与生活质量,彰显了全方位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精神。
案
例
二
“人格权侵害禁令+
轮流抚养机制”,
呵护儿童健康成长
——汪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基本案情
汪某(女)与郭某于2019年11月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小孩随汪某共同生活。汪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抚养权期间,郭某及其亲属强行将小孩从汪某居住地带走。汪某多方联系郭某送还无果,遂以郭某侵害其监护权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平等享有抚养、监护权利。郭某强行带走小孩、阻碍汪某探望抚养的行为,已构成对汪某监护权的侵害,遂依法制发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郭某以抢夺、藏匿等非法手段侵害汪某的监护权。同时,考虑到小孩年幼,强制执行禁令可能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便联系郭某到案释法明理,督促其主动履行。了解到郭某有修复夫妻感情及共同抚养儿子的意愿后,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提出在抚养权未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前,由双方签订临时性轮流抚养协议的方案,明确双方抚养时间、探望权行使方式及抚养费承担等。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并签署协议,郭某主动送还小孩。后续离婚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查明轮流抚养协议履行顺畅,双方存在以孩子为情感纽带修复感情的可能,遂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制发人格权侵害禁令,制止侵害监护权的违法行为,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儿童的身心状况,探索引入阶段性轮流抚养机制,推动形成有利于家庭关系修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案
例
三
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
存在家暴等影响子女
身心健康情形的,
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郑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某(女)与刘某婚内育有一女刘小某,离婚时约定由刘某抚养。刘小某长期被刘某以责骂、殴打等方式进行管教,致使其多次离家出走,并报警称受到父亲家暴,甚至曾出现轻生念头。郑某得知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刘小某的抚养关系。期间,郑某以刘小某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小某有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较大可能性,故依法裁定禁止刘某对刘小某实施辱骂、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多次采取责骂、殴打等方式管教刘小某,教育方式存在不当,对刘小某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伤害,不适宜继续抚养刘小某。郑某与其现任丈夫有固定住所,家庭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且郑某现任丈夫承诺会尽抚养、教育刘小某的责任,郑某具备抚养刘小某的能力。刘小某已年满十六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郑某共同生活。遂判决变更刘小某由郑某抚养,刘某承担相应抚养费。该案判决后,人民法院通过回访了解到刘小某的生活、学习均已回归正轨。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中,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管教行为失当,不仅对子女造成了身体伤害,还对其心理健康和人格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将存在家庭暴力、对子女身体及心理造成伤害的行为认定为不当抚养行为,并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判决变更抚养关系,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引导父母采用正确适当的管教方式呵护子女健康成长。
案
例
四
夫妻双方在诉讼离婚时
互相推诿子女抚养义务,
可判决不准予离婚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女)于2022年2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张小某。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频繁争吵,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婚生子张小某由王某抚养。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互相推诿。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起诉离婚并诉请婚生子张小某由王某抚养;王某虽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张小某由张某抚养。经承办法官充分释明,双方仍对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双方均有正式工作、稳定收入和固定居所,具备抚养能力,却无正当理由相互推诿对张小某的抚养责任,逃避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鉴于张小某年仅三岁,亟需稳定的生活照料和情感陪伴,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在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婚生子张小某抚养问题的情况下,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人民法院持续跟踪回访,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引导双方积极履行抚养义务。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不仅是一种家庭责任,也是一种社会责任,绝不能因个人私利而拒绝履行子女抚养义务。本案中,双方虽都同意离婚,但却相互推诿,都不愿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若准予离婚,将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人民法院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重申婚姻自由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
案
例
五
父母离婚协议约定的
抚养费数额,
子女在必要时
可提出合理调整要求
——熊小某与熊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熊某与黎某(女)开始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8月生育一子熊小某。2017年5月,熊某与黎某协议离婚,约定熊小某随母亲黎某生活,生活费由黎某负担,医疗费由熊某负担,教育费双方各负担50%。因父亲熊某未完全履行医疗费、教育费支付义务,熊小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熊某支付所拖欠的医疗费、教育费合计4万余元,并判令熊某每月增加支付生活费1200元。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某自离婚以来,仅给付过医疗费1万余元,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医疗费、教育费的义务,熊小某要求其支付所拖欠的医疗费、教育费4万余元,依法应予支持。离婚协议虽约定生活费由黎某一人负担,但黎某被纳入低保对象,其收入微薄、生活相对困难,近年来熊小某因患疾病先后到南昌、北京等地多家医院治疗,且需要持续治疗和加强营养,生活费开支必然增加,黎某的经济状况已明显不足以保障熊小某正常生活所需,影响了熊小某健康成长。熊某月收入约5000元,具有抚养能力。考虑到熊某与黎某之间存在生活费、医疗费分别负担的约定,酌定判决熊某自2024年6月起每月另支付熊小某抚养费600元,直至熊小某十八周岁为止,且须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当年全部抚养费。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认定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的基础上,支持了未成年子女要求给付所拖欠抚养费的主张,与此同时,秉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抚养能力变化、所负担的生活费开支增加和另一方具有抚养能力等情况,依法支持未成年子女提出超过约定抚养费数额的主张,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生存权利。
案
例
六
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
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诉讼离婚时可对其少分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与陈某(女)系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与案外人金某同居,并多次向金某转账、发送红包等,累计12万余元,其中包含多笔520、1314等特殊寓意的金额。陈某另案提起赠与合同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判决金某将上述12万余元全额返还。后周某起诉离婚,陈某以周某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周某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上述12万余元归其所有。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金某同居,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金某,既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又侵犯了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结合周某的过错程度、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人民法院酌定金某返还的该12万余元按80%的比例分配给陈某。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并侵害配偶财产利益的过错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判决其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有效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有助于维护婚姻家庭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
例
七
离婚后发现夫妻一方
婚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方可请求再次分割
——吴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孙某、吴某(女)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并写明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有权追索、分割。2024年10月,吴某发现孙某在离婚前半年内曾向其表弟转账8万元、向其叔叔转账10万元、向其母亲转账18万元,合计36万元。吴某认为孙某存在婚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分割所转移财产金额的一半即18万元。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向其表弟转账的8万元,有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孙某与其表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款系归还借款,不应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期间,孙某认可向其叔叔所转10万元为借款并同意予以分割。孙某向其母亲所转18万元,虽其主张系代父母偿还贷款,但该款项超出了日常赡养父母的合理范围,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置行为。据此,应认定孙某向其叔叔和母亲的转款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遂判决孙某向吴某支付其中的一半即14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均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所有权。人民法院对婚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支持了另一方在离婚后提起的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有效维护了妇女的财产权益。
案
例
八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负担较多义务且离婚时
生活困难的,
有权向另一方请求
离婚补偿和经济帮助
——虞某与帅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虞某(女)与帅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育两个小孩。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沟通交流不畅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2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25年2月,虞某经检查患有精神抑郁、情绪焦虑等症状。因协议离婚未达成一致,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虞某诉请帅某向其支付离婚补偿5万元、经济帮助3万元。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均主张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后虞某在抚育子女、照顾家庭等方面花费了一定的支出、负担了较多的义务,其目前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无房居住;而帅某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婚前有两处房产。综合双方经济状况、虞某基本生活需求等因素,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酌定判决帅某向虞某支付离婚补偿、经济帮助共计6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在抚育子女、照顾家庭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女方离婚后面临现实生活困难、男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判决男方给予一定的离婚补偿和经济帮助,彰显了对女性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和尊重,体现了对离婚女性基本生存权益的保护和救济。
案
例
九
夫妻一方年老且无固定收入,
可要求具有扶养能力的另一方
履行扶养义务
——胡某与罗某扶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胡某(女)与罗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且均已成年。罗某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6000余元,退休后提取住房公积金10万余元。胡某系家庭妇女,无固定收入,随女儿在异地生活,依靠临时务工及女儿补助维持生计。近年来,罗某仅向胡某支付过一次2000元生活费。因协商要求每月支付扶养费无果,胡某诉至人民法院。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均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在一方年老、无固定经济来源时,有扶养能力的另一方应积极履行扶养义务。罗某系退休职工,有稳定经济来源却拒不履行扶养义务,胡某年过六旬且无固定收入,其诉请罗某支付扶养费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胡某的生活状况、当地的消费水平及罗某的负担能力,酌定判决罗某自2025年10月起每月向胡某支付扶养费20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直接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定强制性。扶养权利人因没有固定收入或缺乏生活来源,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生活困难、患病、年老等有扶养需求,而扶养义务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扶养权利人有权要求给付扶养费。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扶养费,充分保护了夫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权益,有助于引导树立夫妻互助、相互照顾、相互扶持的家庭观念。
案
例
十
“司法救助+社会帮扶”,
助力母女摆脱生活困境
——李某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王某未婚同居期间孕育女儿李小某,双方分手后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李小某由李某直接抚养,王某支付生育相关费用及抚养费。调解书生效后,王某因经营失败无力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抚养义务,名下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某因抚养小孩无固定职业,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又因王某没有履行能力,母女二人生活陷入困难,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无固定收入,独自抚养幼女,又因追索抚养费案件无果,与幼女生活已陷入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秉持“应救尽救、应救即救”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决定向李某发放10000元司法救助金;同时,积极对接属地社区、妇联和民政部门,为李某提供针对性就业服务,为其小孩提供临时照护,共同助力其摆脱后续生活困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执行抚养费案件中,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妇女儿童陷入生活困难的情形,在提供司法救助的同时,积极联动属地社区、妇联、民政等部门,构建“司法救助+社会帮扶”的多维救助体系,既为当事人解决“眼前急”,又为当事人谋划“长远路”,传递了人民法院关爱妇女儿童的司法温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