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07 15:00:00 浏览量:5
近年来,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妇女儿童权益的各类案件,用心用情精准帮扶特殊困难群体,以法理传递温情,以细节彰显公正。“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即将到来之际,湖北省法院发布8件贯彻实施民法典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亦是保障家国安宁的坚实根基。当前国际局势动荡,中东战火纷飞,生命在凋零,母亲在哭泣。
我们祈愿,世界和平。我们保护,脆弱的生命。我们相信,美好的社会,必为弱者撑伞!
愿所有人相亲相爱,愿人类社会向上向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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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产假结束后,其用人单位某公司书面通知将其调岗至另一城市,刘某以小孩尚需哺乳为由拒绝调岗。
数日后,某公司以刘某未按调岗通知按时到岗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岗处理,要求其在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刘某遂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某公司需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余元。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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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妇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妇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除非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调整工作岗位实质是对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某公司如要调整刘某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刘某协商一致并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但某公司在未与刘某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处于哺乳期的刘某调往另一城市,后又以未按调岗通知按时到岗为由,要求刘某办理离职手续,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刘某支付赔偿金21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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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国家对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除非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否则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工作地点的变更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属于重大事项。
用人单位在调整工作地点时,应充分与劳动者进行沟通协商,即使因公司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也应考虑变更的合理性。
本案中,某公司擅自将处于哺乳期的刘某调往另一城市,对刘某的日常生活及哺乳期特殊需要将造成极大不便,
刘某拒绝调岗具有正当理由。
该公司在刘某拒绝调岗后,以其未按通知到岗为由强迫刘某办理离职,严重侵害了刘某的劳动权益。人民法院通过裁判认定某公司的行为违法,应向刘某支付赔偿金,
维护了职业女性的劳动权益,引导社会尊重生育价值,推动实现实质性的就业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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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和赵某(女)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长期矛盾尖锐,因家庭纠纷已报警5次。
2025年,张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赵某表示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发现,双方存在房产、股权等大量夫妻共同财产未申报,先后签发14份律师调查令,查明了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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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
。
虽然张某在起诉时仅要求离婚,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经调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大,且多由张某掌控,
仅处理双方的夫妻关系而不处理共同财产,并未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
,也不利于赵某的日后生活。法院通过签发律师调查令,查明了夫妻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
经过多轮开庭和调解,张某与赵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对双方共有的房屋和股权依法进行分割,由张某向赵某分期支付房屋和股权折价款共计6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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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离婚纠纷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不仅涉及人身关系的处理,也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若在法院判决离婚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虽然当事人在离婚后可另行起诉分割财产,但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
因此,
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主动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纠纷一次性、实质性化解的司法理念。
本案中,女方未掌控主要夫妻共同财产,若仅处理男方起诉离婚的请求,
女方的合法权益极易在“无主张即无救济”的表象下被架空
,可能出现“离婚即返贫”的情况。
法院未拘泥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积极履行职责,通过
签发多份调查令
,查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坚实基础。
在此情况下,又通过多次释法明理和不懈努力,促成双方达成公平合理、可执行、可操作的调解协议,彰显了司法在
修复社会公平、保护婚姻弱势一方
的主动作为与人文温度,是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目标的生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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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林某(女)与王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王小某。双方长期分居两地,感情逐渐淡漠。2023年,王某向法院诉请离婚,并要求王小某归其抚养。
林某不同意,并提交王小某的户口本、林某父亲签署的《证明》等,证明王小某长期随林某生活并在林某居住地上学,同时外祖父也自愿将房屋提供给林某及王小某长期居住,希望王小某归自己抚养。双方对子女抚养和探望权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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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子女抚养存在争议,均主张由自己直接抚养,
本案在对王小某的抚养权归属作出认定的同时,也应一并处理探望权问题。
因双方之间分歧较大,法院积极进行释法明理,并要求双方各自提出子女抚养和探望的具体方案,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和考量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的规定,王小某长期随林某共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由林某直接抚养为宜,王某按月支付抚养费。
对于探望权,结合双方提交的具体方案,对每月以及寒暑假、国庆春节等节假日王某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详细列明。同时法院还明确告知林某不履行探望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该案判决生效后,探望权履行情况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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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探望权的顺畅行使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有助于缓和离异双方的对立情绪,减少因探望引发的纠纷,维护家庭与社会和谐。
实践中,离异双方因积怨未消等各种原因,直接抚养方往往拒绝协助对方探望子女,离婚协议或判决书中又往往对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等并未予以明确,导致探望权难以得到有效行使。
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向双方释法明理,
要求双方各自提出子女抚养和探望的具体方案,同时释明不履行协助探望的法律后果
,在此基础上,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和探望问题。
裁判主文摒弃笼统表述,对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详尽安排。这种
“抚养权归属清晰、探望权细节明确”
的处理方式,既保障了子女对父母双方的情感需求,又提升了裁判执行力,从根源上减少了纠纷隐患,对破解探望权履行难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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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周某(女)与刘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自2022年12月,周某因患病多次住院治疗仍未能痊愈。2024年底,周某经鉴定为智力二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
自周某患病以来,刘某既未履行照顾义务,也未支付任何医疗费和生活费用,所有费用均由其年迈父亲承担。周某因无生活来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诉讼中,周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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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周某因疾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生活困难,属于法律规定需要扶养的情形。刘某作为丈夫,在妻子患病期间未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
既违背了夫妻间相互扶持、文明友善的家庭伦理,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遂依法判令刘某向周某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5万余元,以及按每月2500元标准向周某支付扶养费(暂计至周某年满50周岁)。审理期间,鉴于周某急需治疗资金,法院依据其申请,依法裁定先予执行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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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是从双方缔结婚姻开始就产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定义务,不因感情变化或分居而免除。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体现在物质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照顾、精神上相互支持。
本案中,刘某在妻子周某身患疾病时未尽法定扶养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周某主张扶养费的诉求,并充分考虑其治疗及生活紧急需求,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既彰显了司法为民的温度,也有力维护了患病妇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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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王某于2020年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于202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矛盾频发,并因经济纠纷问题走向诉讼离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隐瞒婚前债务十余万元,并以言语威胁等冷暴力迫使张某套现信用卡代其偿还前述债务。2022年5月,张某因异位妊娠手术切除了左侧输卵管,造成身体健康受损。
张某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房产、厘清债务。王某同意离婚,并要求张某全额返还其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同时主张张某欠付的信用卡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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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
考虑张某的身心健康和经济状况,在财产分割中应对其予以适当照顾
,故认定房产归张某所有,对王某婚前出资的首付款,酌定由张某按60%比例予以退还,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由张某向王某支付相应补偿款。
关于债务,王某隐瞒婚前债务并利用张某进行信用卡套现还债,该债务系王某的婚前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判令王某向张某支付代偿的信用卡本息73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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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的解除既是在法律上终止夫妻身份与权利义务,也是厘清双方财产及债务并进行分割,避免引发后续纠纷。
本案通过事实查证,认定王某隐瞒婚前债务十余万元,并以言语威胁等冷暴力迫使张某套现信用卡代其偿还婚前债务。
法院一方面通过
合理调整婚后财产分配
,弥补张某因生育造成的健康损害,另一方面
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厘清
,判令王某自行承担婚前债务并全额返还张某代偿款项,阻断了王某利用婚姻关系实施债务转移的行为链条。
该案裁判明确宣示了婚姻关系并非个人债务的“避风港”,为妇女防范“被负债”筑牢了法律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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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彭某(女)与沈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沈某经营一家餐馆。李某系某平台网络主播,2022年沈某与李某通过探店直播相识后互加微信,建立线下联系并有一些暧昧言行,逐渐发展为同居关系。
为维系该婚外情关系,沈某通过微信多次向李某转账共计16万元;同时在某平台向李某直播间进行大额打赏,累计打赏18万元。
彭某发现沈某的上述行为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判令李某返还微信转账和直播打赏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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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本案中,在彭某与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沈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私自将婚内共同财产赠与李某,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
,李某基于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直播打赏中打赏方通常仅是单纯作为粉丝,通过打赏与主播建立互动。
但沈某的打赏行为明显系为维系双方之间的不正当关系,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也应认定无效。
故判决李某向彭某返还微信转账款项16万元、直播打赏收益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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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快速发展,直播打赏成为数字消费的常见形式,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通过直播打赏维系婚外情所引发的纠纷成为了
数字经济时代新型家事纠纷
。
本案精准回应实践需求,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网络空间非法外之地,以维系婚外不正当关系为目的的直播打赏,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婚姻家庭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
本案强化了婚内女性财产权益的司法救济,也警示公民要恪守婚姻忠实义务,倡导优良家风与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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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汪某(女)与高某于201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23年汪某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治疗,其父垫付2万元医疗费用。后汪某与高某产生扶养费纠纷,经当地村干部、妇联调解,双方达成由高某支付该款的协议,但高某未履行。
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后,汪某提起扶养费纠纷,诉讼期间,高某亦起诉要求离婚并主张子女抚养权,案件演变为涉及夫妻扶养、离婚及子女抚养的复合型家事纠纷。汪某作为特殊群体,主张离婚经济帮助及探视权,高某则要求其支付抚养费。
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将案件合并审理,通过“背对背”调解方式,耐心释法明理并着力修复亲情,平衡权益,促成双方自愿达成一揽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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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汪某与高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高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汪某享有探视权;高某支付汪父医疗费2万元及汪某离婚经济帮助5万余元。
案件审结后,
法院联合检察机关启动社会救助程序,协调妇联、民政、残联等部门为汪某建立全方位保障体系
,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居家托养服务等,实现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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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积极履职,多元联动对特殊群体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典型案例。面对复合型家事纠纷,法院突破传统个案审理模式,
通过并案调解实现“一揽子解决”
,既保障了精神疾病患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案中,法院、检察院、妇联、残联等部门共同为汪某构建全方位的保障体系,形成了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叠加效应。这种
“审判+救助”
的复合型司法模式,既彰显家事审判的人文关怀,又为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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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孙乙现年62岁,因言语行为异常,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办理的残疾人证记载其系“精神贰级”,其因病长期住院治疗。
孙乙名下有住房一套,每月在社保领取生活费。其早年离婚无子女,共有兄弟姐妹4人,父母现已相继去世。
孙甲作为长姐,向法院申请确认孙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担任监护人。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但提出若孙甲担任监护人应尽到监护责任,确保孙乙的财产用于其治疗和生活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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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乙属于“精神贰级”残疾,需长期住院治疗,兄弟姐妹均确认其身体健康状况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孙甲作为孙乙的姐姐,有权提出宣告孙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故判决孙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孙甲为其监护人。
为确保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法院向孙甲制定了
《监护人履责提示》,列出监护人履责7项正面清单和6项负面清单
,要求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对被监护人进行看顾与照料。
结合其他兄弟姐妹的意见,还要求孙甲填报
《被监护人孙乙人身及财产情况一览表》
,并提示孙甲在监护中制作《监护台账》,从人身照管情况、财产监管情况、重大事项情况三部分做出记载,
以透明清晰的方式照管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也便于接受监护履责监督。
考虑到孙乙为老年妇女,法院与社区妇女干部共同上门送达了上述材料,确定社区妇女干部为指导对接人,
形成监护指导监督工作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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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监护,是现代社会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
除未成年人以外,因智力、精神障碍以及年老、疾病等原因,导致辨识能力不足,存在民事行为能力缺陷的成年人,均是需要监护的对象。
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对失能人群的监护问题日益凸显。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孙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同时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制发《监护人履责提示》《被监护人人身及财产情况一览表》《监护台账》,指导监护人更好履行监护职责,并与社区妇女干部对接,形成监护指导监督工作闭环,确保失能妇女能够享受有保障、有尊严的生活。
本案对于厘清监护人职责、进一步完善监护措施,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以及财产权益具有指导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