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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民政部公布《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6-02-26 20:42:27  浏览量:3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6年1月26日第2次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设立,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并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的机构。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设有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科(室)的机构等。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上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民政部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设立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提供个性化关爱服务,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第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开展服务应当遵守建筑、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未成年人,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提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供支持。

第八条 对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收留抚养

第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

(一)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监护缺失的;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被带离安置的;

(六)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的;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未成年人。

第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收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程序办理进入机构手续,并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收未成年人后,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和传染病筛查。确实无法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先行隔离照料。

第十二条 对于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寻亲工作。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对于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性未成年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前款规定的生活照料服务。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卫生机构合作等方式,保障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基本医疗需求。

第十五条 对于收留、抚养的符合入学条件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教育。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开展人身安全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关注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状况,通过引入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办理离开机构手续,并出具离开机构确认书: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

(二)导致监护人因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消失,监护人能够履行监护职责;

(三)监护侵害危险状态已解除,监护人可以继续履行监护职责;

(四)有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

(五)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临时监护转为长期监护;

(六)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临时监护关系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离开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一般应当由其监护人接领。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自未成年人离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完成跟踪回访。

第二十条 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通知其监护人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

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死亡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配合监护人依法做好善后工作。与死亡未成年人相关的医疗卫生机构救治记录、报案证明等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章 社会关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保障好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前提下,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为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危机干预、监护评估等服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在监护支持、心理关爱、照料服务等方面发挥作用,并为社会各方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民政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危机干预,为其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可能存在监护状况风险的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开展监护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配合主管民政部门分类采取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为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改善亲子关系辅导等服务,提升监护人监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对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心理健康状况识别评估,对存在心理健康问题的,及时联系专业机构提供心理辅导、诊疗等服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依托专业机构为机构外孤独症未成年人提供早期干预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利用机构设施,依法为监护人暂时无力照料、委托照护人照护能力不足的未成年人提供临时性照料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融入、宣传教育等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提供支持,并每年组织或者指导开展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加大对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其他社会力量的培育支持力度,引导其参与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应急、财务、档案、信息等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提高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隔离室、心理辅导室、监控室、厨房、食堂、值班室等功能区域,配备符合未成年人安全保护要求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机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已收留、抚养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每日值班人员不少于两人。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熟知机构内未成年人情况,按照规定开展巡查,重点加强节假日及夜间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交接班时重点交接患病等特殊状况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在各公共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个月,载有特殊、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布置,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未成年人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以及外购预包装食品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留样备查。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政策,依法使用资金,不得挪用、截留、克扣、私分。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业务档案,妥善收集和保存未成年人从进入机构、驻留机构到离开机构全过程形成的相关业务材料,做到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托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并录入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并定期更新数据。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岗位和配备工作人员,并落实准入类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医疗卫生、消防、特种作业等准入类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应当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展,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培训,支持工作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妥善解决职称、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支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所设立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执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四)负责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未成年人,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的,由主管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收留、抚养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未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未设立儿童福利机构且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具备收留、抚养条件。

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未成年人、打拐解救未成年人等身份不明的未成年人,径送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超过三个月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依法由民政部门长期监护,交由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进入机构和离开机构所需登记保存材料及相关示范文本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