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本站为童趣票务官方授权演出订票中心,请放心购买。
你现在的位置:首页 > 演出资讯  > 儿童亲子

刘颖琪|虚实交织:元宇宙空间猥亵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5-06-28 09:00:00  浏览量:2

元宇宙技术的发展使得虚实相生成为可能,并延伸出了新的猥亵儿童行为。元宇宙猥亵儿童行为的新发展主要表现在“隔空+接触型猥亵”“性暴露”“猥亵+虚拟暴力”的出现以及“哄骗、诱骗手段的升级”等方面。以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作为论述基础,提出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规制指引,结合刑法构成要件对元宇宙产生的猥亵儿童新行为是否受到刑法规制进行分析,以期关注元宇宙技术变革带来的其他新现象与新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被业界视为元宇宙(metaverse)元年,其爆发的强度和市场的响应速度,远高于互联网最初出现时的景象。当前正处于元宇宙的初级阶段,业界并没有对元宇宙形成统一的概念,但均基本认同元宇宙是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具有自己的经济与文明;元宇宙具备沉浸感或者具备现实世界的感受;元宇宙会与现实世界产生交互;元宇宙依托于新兴数字科技。

有观点认为“元宇宙仅是一项未来学中的概念,而错把未来学当作科学是人类一种不切实际的空想。”对元宇宙问题的探讨并不能回避上述观点,不可否认的是,因元宇宙对底层技术的高度依赖性,元宇宙可能并不会发展至上述概念阶段,但元宇宙目前所展现的应用价值及其对未来的潜在贡献不容忽视。一方面,随着现实世界经济和文明的演进,新的治理需求和相应的规则应运而生,在中国的历史演进中,社会阶级结构经历了从奴隶制到封建制,再到现代社会的显著变迁,从这个视角出发,元宇宙可以被视为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新阶段,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必须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变迁进行适时的调整与更新;另一方面,刑法的范畴不仅涵盖对现有刑事风险的规制,亦应包含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刑事风险的预防性考量。法律作为现有规则世界中的重要角色,在元宇宙中秩序的治理和行为的规制上一定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当元宇宙被视为一种新兴社会形态时,法律制度的创新与调整成为必然。对元宇宙背景下法律制度的深入探讨,无疑具有重要的学术与实践价值。

总之,在元宇宙空间中人与人之间的联结方式必然会有很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必然会产生新的社会关系,与此同时也会引发一些新的刑事风险,特别是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的犯罪可能会进一步向元宇宙空间拓展。实际上,利用元宇宙技术制造情趣设备和实施性侵害的现象已经出现,表明了对元宇宙性犯罪规制的需求。早在2016年就有玩家在游戏《QuiVr》中受到性骚扰。《PopulationOne》《HorizonWorlds》等游戏也均出现了虚拟的“猥亵行为”。除以上涉及成年人的案例外,元宇宙猥亵已经开始向未成年人世界蔓延。英国一名未成年少女报案称,自己在元宇宙中设立的虚拟角色被一群陌生的成年男性进行了“轮奸”,英国警方认为,这名女孩受到了“与现实世界中性侵受害者同等的心理和情感创伤,而这种创伤会比任何身体伤害都更加长久”,就像一场忘不掉的“超现实噩梦”,这也是英国警方首例立案的元宇宙性侵案。

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解释和实践逐渐从对网络猥亵行为的否定态度转变为肯定,反映了法律对猥亵内涵的拓展,这种转变为探讨元宇宙空间中的猥亵行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当前,国内学术界对于元宇宙犯罪的研究重点由最初的元宇宙犯罪总体刑事风险逐步转变为元宇宙犯罪的类型化研究,在类型化研究中,学界主要关注元宇宙中的财产犯罪、金融犯罪以及数据犯罪等,有小部分学者在总体研究中关注到了性犯罪,但仅以元宇宙为依托,探讨了初级元宇宙中的线上性侵,并未脱离传统网络猥亵行为或聚焦于元宇宙中猥亵儿童行为。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域外研究则早已关注到元宇宙性犯罪可能为儿童猥亵带来的风险。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迫切需求与元宇宙犯罪的主要研究并未关注未成年人产生了一定矛盾,在一般犯罪层面,尚且需要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关注,性犯罪中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未臻健全,易受伤害的特点更扩大了对特殊和优先保护的需求。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不仅在横向上表现为与其他一般案件构成要件的不同认定,而且在纵向上表现为对可能发生的潜在问题进行前瞻性探讨。因此,尽管元宇宙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鉴于已有类似案件的出现,对元宇宙中猥亵儿童行为的探讨显得尤为必要。本文旨在深入分析元宇宙发展的不同阶段,并探讨猥亵行为在这些阶段的具体表现及其对法益的影响。通过对这些演变的系统梳理,本文将评估元宇宙中猥亵行为的性质,为我国在这一新兴领域的法律实践和操作提供参考。

二、元宇宙发展的不同阶段与猥亵儿童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

元宇宙是增强现实(AR)、虚拟现实(VR)和混合现实(MR)的核心概念,AR、VR与MR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无缝融合,允许用户在感知真实环境的同时与虚拟物体交互,这种技术为元宇宙中的虚实融合提供了可能。科学技术的发展是逐步演进的,元宇宙技术亦不例外。在不同的技术发展阶段,元宇宙空间中儿童猥亵行为的表现形式和风险点也将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更易诱发线下接触型猥亵儿童犯罪的初代元宇宙

化身感是初代元宇宙与传统网络相比的显著特征。“化身”是元宇宙中的重要构成,既可以是现实人在虚拟世界中的“数字身体”,也可以是独立于现实人而存在的纯粹虚拟人。与传统网络相比,这一阶段的元宇宙以现实空间为基础,通过AR设备终端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混合,为用户打造了一个超越传统网络的3D空间体验,这种体验不仅限于视觉,而是多感官的综合参与,让用户仿佛身临其境。在这一阶段的元宇宙平台中,用户对于“虚拟人”至多赋予情感嫁接,并不会模糊或脱离现实世界。

更易诱发线下接触型猥亵儿童犯罪。在元宇宙这一新兴的虚拟空间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共存环境为猥亵儿童犯罪提供了新的诱发因素。一方面,元宇宙的高度沉浸式体验和匿名性,降低了成年人的道德约束,增加了性引诱行为的可能性。同时,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不成熟,更容易受到不良信息和行为的影响。多样化交互方式,如语音、动作和表情,相较于文字聊天,也增加了性引诱行为的感染力。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易受影响性加剧了其实施犯罪的风险。依据不同交往理论,犯罪学习发生在亲密人群体中的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不成熟的特征易被同辈群体中的犯罪“榜样”所影响。同理,未成年人也更易受不良信息或不良行为的影响。更具备虚拟性、开放性及自由性的元宇宙模糊了网络与现实社会的边界感,导致未成年人难以分辨虚拟与现实行为,元宇宙开放和自由的环境滋生了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土壤,未成年人在接触到上述不良信息或行为后习得,并逐渐失去对网络与现实社会的清晰界定,进而导致未成年人在现实社会中实施猥亵行为,例如,2024年5月,一个小男孩因为与母亲吵架,模仿游戏《和某精英》中的跳伞动作从三楼跳下。这反映了未成年人可能将虚拟世界的行为模式错误地应用到现实世界中,从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二)更易触发隔空、接触型猥亵行为的高级元宇宙

具身感是高级元宇宙的显著特征。“具身”是当代认知科学领域的热门话题,其基本含义是指认知对身体的依赖性。传统的具身感指的是依赖于现实身体的感知系统,而随着技术的发展,我们的面孔、行动、声音、思想和互动被全部迁移到媒介之中,高级元宇宙技术的发展使得身体高度沉浸在虚拟空间中,身体不再独立于网络空间之外,而是与技术构成“身体—技术”系统,身体技术化与技术具身化形成潜在共识。在高级发展阶段,元宇宙不仅追求虚拟空间的构建,更注重与现实空间的连接,为用户带来前所未有的沉浸体验。这种全真性通过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技术实现,使用户在元宇宙中的体验更加逼真、自然、仿佛真实存在的世界。此时,使用者的体验不再是沉浸式感官感知,而是转变为真实知觉,产生“在屏幕里”的幻觉。可以这么理解,元宇宙利用使用者的自我意识,并将此种自我意识置于虚拟的身体中,虚拟身体变成了使用者自己的身体,使用者的实际身体控制着一个虚拟身体,虚拟身体与实际身体之间通过自我意识传递,元宇宙在现实身体和虚拟身体之间建立了类似于身心二元论的关系。因此,发生在虚拟身体上的事情可能会对现实身体产生同样的影响,就像同样的事情发生在现实身体上一样。例如,在一个关于虚拟—现实的实验中,受试者被要求佩戴虚拟现实设备,并模拟站在深坑边缘,为增强真实性,实验者让受试者站在一块三厘米高的木头上,尽管受试者明确知道自己不会落入深坑,但在被要求身体往前时,其心率和皮肤电导均表明受试者的压力增大。

更易触发隔空、接触型猥亵行为。高级元宇宙具身感为猥亵行为提供了温床。在全真性的元宇宙空间内,人机交互等设备会带来真实体感和精神感受,这种真实体感和精神感受虽然是模拟的,但与线下猥亵带来的不适感是一致的,例如:VR头盔、智能手套设备能够通过振动、温度变化或力反馈等方式,模拟出虚拟世界中的触觉、温度和力度等感受,从而增强用户的沉浸感。在许多高级的VR游戏中,特制的头盔和手柄通过精确的传感器和反馈机制,能够让玩家在游戏中感受到击打、抓握等动作带来的真实触感。在性侵害领域,举轻以明重,网易生产的元宇宙飞机杯产品搭配配套的“元力FUN”App使用后,玩家可以感受到虚拟情人带来的真实刺激。国外一所大学研发了一个可以产生唇齿触觉的VR设备,让玩家在虚拟世界中能真实体验到亲吻的效果等。通过体感设备与虚拟世界的结合,受害者能通过这些体感设备感受到行为者对身体各部位的真实侵害,与传统接触型猥亵儿童犯罪并无其他区别,因此,在这个阶段的元宇宙空间内,可能会发生隔空却类似接触型猥亵行为。

实际上,初代元宇宙与高级元宇宙在猥亵行为上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对现实社会行为的影响。初代元宇宙作为实施隔空猥亵的工具,可能诱发用户在现实社会中实施猥亵。而高级元宇宙则具有空间属性,使用户在虚拟与现实之间共生,减少了将虚拟行为转移到现实社会的倾向。对于初代元宇宙而言,可能造成猥亵儿童的形式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体感设备+猥亵+触发身体感受,另一类是体感设备+诱发线下猥亵+触发身体感受。上述两类形式与传统的利用通信、自媒体、网络直播平台等网络社交工具进行的远距离、非接触性的隔空猥亵行为并无太大区别。也就是说,这个时期的元宇宙只是一种实施隔空猥亵的中间工具,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蒋某猥亵儿童案为例,蒋某的猥亵方式表现为要求被害人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以及裸聊并作出淫秽动作,如果叠加初代元宇宙技术,则上述猥亵方式可能演化为通过体感设备在元宇宙中让被害人同时感受到身体刺激。与传统网络猥亵相比,利用初代元宇宙技术实施隔空猥亵体现为猥亵方式的升级,相应地对未成年人性权利和羞耻心也会因为身体的感受产生更严重的侵犯,但无论如何,对利用初代元宇宙技术实施隔空猥亵在与利用传统网络技术定罪上并无太大差别,单纯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传统犯罪手段的网络化,并不影响罪质行为的性质,因此,本文聚焦于探讨高级元宇宙中的猥亵儿童行为,以前瞻而不失理性的态度展开科技刑法理论研究,对传统犯罪向元宇宙空间的迁移以及犯罪在元宇宙空间的新类型进行积极探索。本文后续对使用的“元宇宙”均指的是“高级元宇宙”阶段。

三、元宇宙犯罪对猥亵儿童罪法益的协调与冲击

有观点认为,在未来元宇宙的仿真模拟技术足够发达时,隔空猥亵问题与现实世界中的猥亵并无二致,均会使被害人的性羞耻心受到伤害,但这些观点仅从成年人视角简单探讨了强制猥亵罪法益、伤害程度等,并未深入讨论元宇宙内的“猥亵儿童行为”是否能受“猥亵儿童罪”规制,是部分行为能够被规制还是所有行为均能被规制等问题。

在探讨上述问题之前,除前述已经界定的元宇宙阶段,对猥亵儿童侵害的法益、猥亵的实质内涵的界定应当是探讨元宇宙中猥亵儿童罪认定的基础。考虑到元宇宙技术的特点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在探讨元宇宙猥亵对于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时,一方面是要考虑到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是不能回避元宇宙猥亵对原有法益的冲击或拓展。

(一)猥亵儿童罪保护法益是一种精神类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对元宇宙内猥亵儿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基础,在于该行为是否侵害了猥亵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从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法益保护之区别、现实猥亵发展至网络猥亵中的法益变化等角度分析,可以为明确我国猥亵儿童罪保护法益提供全面的视角。

所谓猥亵,是指为刺激满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性欲,针对他人实施的伤害普通人正常的性羞耻心,违反善良的性道德观念的行为。我国刑法猥亵类犯罪主要是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学界对强制猥亵罪保护的法益的争议观点包括“性观念说”“性羞耻心说”和“性自主权说”,性自主权说因其更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能够区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目前已经成为强制猥亵罪保护法益的通说,其中,性自主权指的是“个体对自己所涉及的性活动的意志支配力”。性自主权说强调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自主决定权的违背,因此,强制猥亵罪在构成要件上需满足“暴力、胁迫手段或其他方法”。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并不要求需要具备上述强制性手段:一方面,出于对儿童的特殊保护,猥亵儿童罪在客观行为上扩大了猥亵行为的犯罪圈;另一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在认知上并不具备“个体对性的自主决定权”,也未达到我国刑法设定的性同意年龄。因此,在猥亵儿童罪中规定强制手段是对儿童提出了较高要求,并不符合儿童身心发展情况和刑法认定标准。实际上,上述观点都要求儿童对性具备一定的认知、判断力或决定力,也无法避免儿童在刑法层面不具备性同意能力与要求儿童对性产生认知的矛盾,因此不能直接在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中适用。然而,对强制猥亵罪法益的探讨实际上为猥亵儿童罪法益的明确提供了一个最低限度,即在性认知方面不能对儿童产生太高的要求;同时,强制猥亵罪关于法益的争论几乎都是关于“心理”层面的讨论,这也提供了猥亵类犯罪法益保护的基础标准提供了参考,也就是说,猥亵类犯罪是一种偏向于侵害精神、心理层面的犯罪,或者说是猥亵类犯罪保护的是一种精神性法益。

猥亵儿童罪作为猥亵类犯罪的一个分支,应与该类别犯罪共享保护法益的一般特征或基础准则。对猥亵儿童罪的法益分析,需特别关注儿童群体的特殊保护需求及其身心发展的独特性。理论界对猥亵儿童罪的法益保护尚未达成共识,主要观点涵盖“性自主决定说”“性羞耻感”和“性隐私权说”等。与前述论证相一致,这些观点均隐含着对儿童性侵害的认知要求,并以感知性侵害的事实及性质为必要条件。若以这些学说作为猥亵儿童罪的法益基础,可能会缩小犯罪圈,或无法覆盖被害人为婴幼儿的案件。例如,对于不满一岁的婴儿遭受猥亵,要求其感受到“性侵害”是不现实的。在刑法以法益保护为基础的框架下,这类猥亵儿童行为可能难以定罪。立法上对猥亵儿童罪不要求暴力、胁迫手段,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基于上述考量,本文认为猥亵儿童罪的法益保护范围应至少超越强制猥亵罪所保护的性自主权,并且避免对儿童性认知提出要求。若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保护的法益范围过窄,可能会遗漏更多应受保护的法益,从而无法实现对儿童权益的全面保护,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此,将儿童身心健康或性权益作为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可能更符合上述要求。概括而言,结合猥亵类犯罪法益保护特点与猥亵儿童犯罪之特殊要求,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两个基本特点:第一,猥亵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总体上是一种精神类法益,不要求身体必须受到伤害,身体性损害后果至多可以成为增加刑罚的理由,但不能被评价为猥亵犯罪的保护法益;第二,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不应当对儿童性认知产生要求,无法产生性羞耻、性嫌恶并不意味着不被伤害。

(二)元宇宙猥亵对猥亵儿童罪保护法益形式的冲击与兼容

猥亵行为的变迁代表着猥亵类犯罪法益认定的趋势和方向。按照对强制猥亵罪中暴力、胁迫手段的一般理解,身体接触在最初似乎是猥亵类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传统的猥亵犯罪以接触禁忌原理作为规范正当性基础,其行为方式通常限定为直接接触实施或同一时空条件下当面实施的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根据接触禁忌原理,猥亵犯罪行为即便不一定是直接接触的性侵害行为,至少应该是同一时空条件下当面实施的猥亵行为。因此,传统的猥亵犯罪法益体现的是社会传统上形成的未经允许不得侵入身体及其贴身空间的人身不可侵犯性理念,强调在面对面情况下,“人身”面临的危险对精神法益的紧迫性侵害。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网络环境下以非接触式方式猥亵的情况逐渐增多,辨析传统猥亵犯罪与网络隔空猥亵犯罪法益保护的变迁时,明确网络发展对“人身性法益”内涵的影响是分析的基础。一方面,网络发展产生了新的人身性法益,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另一方面,网络发展扩张人身性法益的内涵,例如,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典型案例拓宽了侮辱罪或诽谤罪保护的法益,将传统人身接触型暴力、线下侮辱拓宽至网络。与网络侮辱、诽谤等一致,猥亵类犯罪基于网络环境的影响产生了新的内涵与保护需求。实时视听、网络游戏等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物理上交流对象的间隔,传统猥亵犯罪中对“同一时空下”的要求因互联网世界的紧密联系被打破,以往只能通过线下实施的具备性意味的行为、只能通过线下感受到性自主权的侵害均可以由线下转移至线上。从猥亵形式的变迁来看,无论是理论还是法律规范层面,均在内涵上将网络隔空实施的猥亵纳入了猥亵类犯罪保护的法益中。

从传统猥亵到网络猥亵的变迁可以说明:第一,猥亵类犯罪保护的法益与网络发展的程度有关。第二,对身体并不会造成伤害的网络猥亵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代表着法律及司法实践对猥亵儿童罪属于一种精神类法益的确认。第三,猥亵儿童罪法益涵盖范围广,其法益保护呈现形式具备多样性。如果从上述基本特点出发,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因其涵盖范围的广泛性似乎不会构成元宇宙猥亵受刑法规制的阻碍,并且,与传统猥亵、网络猥亵相比,元宇宙中的猥亵儿童行为的最大特征体现为利用感官技术等使得儿童感受到与传统猥亵相同或相似的受侵害感觉,从对儿童的精神层面看,元宇宙中的猥亵儿童行为对儿童的伤害性又会超过一般的网络猥亵,似乎元宇宙中的猥亵儿童行为在法益层面实际上更具备规制的必要性。

但是,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作为一种个人法益,尤其强调对“人”的依赖性,这与元宇宙虚拟人与现实人的脱离似乎是矛盾的,如果无法化解这一矛盾,将元宇宙猥亵纳入猥亵儿童罪的刑法规制中可能会存在不当扩大法律适用的倾向。在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已经具备随时代变迁之属性之基础上,进一步的讨论应当聚焦于元宇宙猥亵行为对个人法益造成的冲击是否合理,以确保法律既能反映时代精神,又能有效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猥亵。

探讨元宇宙猥亵行为是否及如何影响猥亵儿童罪的法益界定,核心在于分析虚拟行为与现实感受之间的关联强度。传统上,个人法益如生命权、健康权等,根植于个体的生物实体,难以脱离人体而单独存在。元宇宙猥亵行为,表面上是虚拟身份间的互动,实则触及了虚拟身份背后真实个体的心理与情感体验。这意味着,在元宇宙空间内,个人法益展现出了某种程度的独立性,不再严格受限于物理形体。尽管如此,刑法作为现实世界的规则体系,其在元宇宙中的适用仍需锚定于现实世界的法律原则与社会伦理,反映出虚实相生空间中的行为仍需接受现实法律的审视与约束,以网络暴力为例,其发生在网络场域,场域具有虚拟性,但是对相对人内心产生干扰,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惧,危害结果置于现实社会。若虚拟人与现实个体间建立了高度的依存与互动关系,即虚拟体验能够直接影响现实个体的心理状态与感知体验,那么对虚拟人的猥亵行为可被视为对现实儿童精神法益侵害的一种新形式。此判断基于两点:一是猥亵儿童罪旨在保护儿童的身体及心理健康,而感知作为身心受损的直接途径,在元宇宙技术的支持下,通过感官模拟和数据传输,能够在虚拟与现实间建立桥梁;二是与生命法益相比,猥亵儿童罪侧重保护的精神法益并不直接绑定于生理上的生命,而是关注个体的心理福祉,这为即便在没有实体接触的情况下,精神伤害的认定提供了理论基础。因此,当元宇宙技术达到高度仿真,对虚拟人的侵犯即可视为对现实人法益的直接侵犯。依据普罗透斯效应(ProteusEffect)在基于自我呈现的线上互动中,化身特点会有意或无意地影响到用户的知觉、态度和行为,一般来说,在虚拟环境中用户会参考通过化身外表所预期的性情,然后表现出遵从这些预期的态度和行为,这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虚拟人与现实人之间的强关联性。

四、元宇宙对猥亵儿童固有行为的延伸

对元宇宙猥亵行为之法益探讨只是为当前其可以受刑法规制找到了正当性根据,但法益保护仅为刑法保护的最底线,对犯罪行为方式的探讨才是辨析刑法入罪与出罪、此罪与彼罪及加重情节等的关键。应当承认,许多犯罪的行为方式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表现形式,但在元宇宙空间下可能呈现新的变化。如前文所述,基于元宇宙猥亵的隔空属性,在讨论元宇宙猥亵行为是否能被当前刑法所评价之前,对网络猥亵行为模式的现状分析或许能为元宇宙猥亵行为规制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类型的现状分析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通常意义的“猥亵”是指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具有性的意义。由于淫秽行为、具备性意义等词句并不能清晰地指代猥亵儿童行为之具体样态,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复杂行为导致理论与实践均争议不断,尤其是关于网络猥亵的界定。不同的学者在讨论网络猥亵儿童行为模式时有不同的分类,有学者从主观层面入手,将网络猥亵儿童行为模式分为:暴力型、胁迫型、无性防卫能力型、欺骗型以及利诱型,并以性接触程度进一步分析行为构成;有学者以主观和客观方面作为区分方式,在主观层面进一步区分为主观被胁迫以及自愿,其中自愿包括以网恋为例的真实意愿与因欺诈、哄骗等自愿,在客观层面进一步区分为隔空通过网络传递裸照、裸聊以及隔空触碰儿童身体,其中隔空触碰儿童身体包括由儿童实施自摸或互摸等方式。上述分类方式虽在分类标准上不同,但无论是哪一种分类方式,都关注到了分析网络猥亵儿童行为时的两个关键要素:主观上的强制性和客观上猥亵行为的严重程度,其严重程度又以是否产生了传统猥亵中的接触作为评价角度。

(二)元宇宙中猥亵儿童行为方式的延伸

以上述隔空猥亵儿童行为中的关键要素作为划分标准,元宇宙中猥亵儿童行为方式的延伸具体表现为(参见表一):

表1 元宇宙中猥亵儿童行为方式的延伸

1.对猥亵儿童行为的延伸

(1)触碰方式的变化

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例,身体触碰主要表现为自己做出淫秽动作并触碰身体和受害儿童间的互相做出淫秽动作并触碰他人身体,两者在物理空间上呈现与犯罪嫌疑人的非接触性。元宇宙为触碰方式的发展提供了两方面技术基础:实时交流和沟通的平台与多感官技术。如此一来,身体触碰便可演变为受害儿童可感知到隔空触碰、非自己触碰、非线下他人触碰的接触感受,从而对儿童的心理健康造成侵害。相较于现实世界中直接的身体触碰,元宇宙中的虚拟身体接触还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通过技术手段,犯罪者无需与受害儿童在物理上接触,即可实现对儿童的“触碰”,这种非直接性增加了行为的隐秘性和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第二,受害儿童可能在不知情或被诱导的情况下,通过虚拟角色的互动体验到被触碰的感觉,这种间接性使得责任归属更加复杂,受害儿童往往难以自我保护或寻求帮助;第三,元宇宙打破了地理界限,犯罪行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发生,且犯罪者可以轻易掩饰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地理位置,进一步加大了法律干预和证据收集的难度。概括而言,触碰方式呈现的变化主要体现在隔空+直接接触型猥亵行为的产生。

(2)非触碰呈现形式的变化

传统的网络猥亵中,对于非触碰的网络猥亵而言,主要形式包括要求受害儿童分享裸照、实时裸聊,或向受害儿童发送淫秽色情图片或视频,抑或与受害儿童一起观看淫秽色情内容等。元宇宙技术的发展在排除或减少了部分行为方式的同时,也发展出了新的非触碰呈现形式。一方面,元宇宙中,犯罪嫌疑人不会再对虚拟人背后的现实人产生较多兴趣,相应地减少了要求受害儿童实时裸聊或分享裸照的风险。另一方面,虚拟空间的性暴露问题是元宇宙空间中非触碰形式的新发展,利用元宇宙内的创造工具,或元宇宙产生的新的社会交往模式,犯罪嫌疑人可以设计包含性暗示或直接性暴露的虚拟场景,并通过感官技术的应用,让儿童直接观看到不适当的身体接触或裸露展示等,并使得其产生强烈的心理刺激。新的呈现形式相较于传统呈现形式而言,还需要关注到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身临其境”的体验感会比单纯让儿童观看图片或视频带来更强的心理刺激,对于儿童身心健康或儿童权益等法益的伤害而言,更具备侵入性和伤害性。第二,犯罪者可能在看似无害的虚拟活动中嵌入性暴露元素,或通过私聊功能向儿童发送链接、邀请进入特定房间等方式,进行一对一的诱导和展示,使得行为更加隐蔽,难以被外界发现。概括而言,非触碰呈现形式的拓展主要体现在虚拟空间的性暴露形式的增加。

2.对强制性的延伸

(1)暴力、胁迫手段的变化

以强制猥亵罪中的暴力、胁迫为参考,“暴力”指的是犯罪嫌疑人与受害者通过接触的方式,用外力对受害者的身体实施强制行为,并不要求一定产生伤害,只要达到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即可。“胁迫”指的是通过犯罪嫌疑人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在精神上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胁迫既包括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包括通过言语侮辱、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方式相威胁,致使受害者在心理层面感受到恐惧。概括而言,暴力、胁迫手段可以分为三个类别:身体接触型暴力、身体有接触可能的暴力胁迫以及不以身体接触为必要条件的非暴力胁迫。虽然猥亵儿童罪的入罪并不要求暴力、胁迫手段,但对上述手段可以用于评价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猥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符合加重情形等。在网络猥亵中,因物理意义的空间间隔,一般不会出现暴力手段,但以暴力相胁迫以及非暴力形式的胁迫可能发生。元宇宙对暴力、以暴力方式胁迫和非暴力胁迫这三个层面均有所拓展:第一,感官技术的应用使得暴力成为可能。利用触觉反馈技术,如力反馈服装、震动马甲等,犯罪者可能设计场景,使受害者体验到不适或痛苦的虚拟“触感”,虽未涉及实体伤害,但会对受害者产生压迫。第二,具身感对以暴力方式胁迫的加剧。受害者在虚拟环境中会产生强烈的“在场感”,因虚拟现实的强烈沉浸感而产生极度的恐慌和无助,从而在心理上达到被胁迫的效果。第三,非暴力胁迫手段的隐形强化。犯罪者可以更加隐蔽地对儿童实施复杂的心理操纵和社交压力。例如,通过掌握受害者的虚拟资产、游戏成就进行威胁,或在虚拟社区中散布谣言、孤立受害者,使他们在虚拟社交圈中感受到排斥和恐惧,进而被迫服从犯罪者的不当要求。概括而言,元宇宙技术的应用对暴力、胁迫方式的拓展主要体现在隔空+暴力的实现以及受害者的更易受胁迫性。

(2)哄骗、诱骗的变化

哄骗、诱骗一般是犯罪嫌疑人为便利实施猥亵行为的前置行为,最大特征在于受害者对于实施具有性意味的行为是出于一种自愿状态,例如蒋成飞案中,犯罪嫌疑人虚构影视公司招募童星身份,诱骗被害人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在元宇宙中,哄骗与诱骗的方式也呈现出新的特点和复杂性,具体而言可以拆解为三个方面:第一,沉浸式哄骗,借助元宇宙的高度沉浸感,犯罪者可以创造一个看似友好、安全且极具吸引力的虚拟环境,通过精心设计的故事情节、角色互动,逐步降低儿童的警惕性和抵抗力,使他们在享受虚拟体验的同时逐渐被哄骗。第二,犯罪者可以通过社交工程学的运用,创建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通过长时间的陪伴、关心,甚至虚拟角色扮演,建立起与儿童的信任关系,随后利用这种信任,逐步哄骗、诱骗儿童。第三,个性化信息的精准投递。犯罪者能够分析儿童在元宇宙中的行为习惯、兴趣偏好,从而定制个性化的诱骗方案。概括而言,元宇宙中哄骗、诱骗行为的变化增加了猥亵儿童罪中受害儿童的易受胁迫性。

(三)元宇宙中对猥亵儿童行为的延伸重塑猥亵内涵

网络猥亵作为一种基础性的非接触性犯罪行为,原本限定于网络空间中犯罪者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物理接触的猥亵行为。然而,随着元宇宙的兴起与发展,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拓展与重塑(参见图一)。从类型化的视角审视,元宇宙空间中的猥亵行为展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涵盖了接触式与非接触式两大类。接触式猥亵在元宇宙中表现为通过触感技术模拟出的虚拟触碰,这种触碰虽然没有实体接触,却能够触发受害者的感官反应,产生与实际身体接触类似的不适感与心理创伤。而非接触式猥亵则进一步分化,不仅包括传统的远程言语或图像骚扰,还涵盖了利用元宇宙的沉浸式特性设计的性暴露场景,以及通过社交工程、个性化信息操纵等手段实施的心理操纵与哄骗。因此,在元宇宙环境下,隔空猥亵的概念已经得到实质性的丰富,它不再局限于网络空间中的非接触性猥亵行为,而是演变为元宇宙猥亵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构成了一个更为广阔、复杂且技术性高的犯罪行为体系。

图1 元宇宙中猥亵儿童行为的重塑

五、元宇宙猥亵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及特殊考量

如果评价的理由仅仅是出于法感情或者选择性的目标设定,而不是在法条的评价关系中寻找可论证的支撑的话,那么,这种评价的理由就是模糊和任意的,而且缺乏学术上的说服力。因此,在判断元宇宙猥亵儿童行为的入罪时,既要考虑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特殊价值指引,也需要以刑法法理、法益、罪之构成要件等作为基本判断标准。以上述对元宇宙猥亵儿童行为的分类作为参照,在探讨猥亵儿童罪的刑法规制时可以从以下角度思考。

(一)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一直以来,不同于一些西方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可能源自未成年人实施的非刑事案件或非犯罪案件的特殊处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从一开始就打上了清晰明确的“刑事”烙印。由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依附于成年人立法,但少年司法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又与刑法根据犯罪人社会危害性大小匹配处罚的核心立场的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忽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的需求,仍以刑法角度审视涉未成年人案件。另外,“猥亵”内涵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律适用争议的问题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并不罕见,例如奸淫幼女、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情节恶劣”等。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案件无疑是在社会中最能引起强烈关注的案件,面对这种“聚光灯下”的案件,倾向于采用刑法一般判断而舍弃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似乎是最安全的做法。

与国际公约普遍肯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接,通过立法,我国逐步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未成年人保护理念也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虽然不同的人、不同的领域必然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判断,但是在涉未成年人的刑法理论中,有且只有一种价值判断标准,即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法律对网络猥亵儿童入刑的态度由一开始的不构成犯罪到从严打击并入罪的变化也体现出刑法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应用。因此,在法律规范无法解释行为之确定内涵而司法实践不断出现新花样时,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当作为其判断依据。另外,作为一项重要的帝王条款,该原则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其他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定、法律解释和司法适用中具有引领和统领的作用。作为社会保护最低限度法,刑法更应当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发挥国家作为大家长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后盾之作用,为未成年人保护托底。因此,猥亵儿童罪保护法益的界定也应当坚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

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猥亵儿童罪规制的价值指引,在具体应用层面,一方面,鉴于未成年人之优先、特殊保护,刑事法网应当适当扩张,考量猥亵儿童罪的入罪时应当结合从严惩处的态度,给予猥亵行为从宽的解释,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要求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时也提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的,不论是在物理现实空间还是信息网络空间实施,在把握情节是否显著轻微、认定罪与非罪时,都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符合条件的即应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刑法的渗透主要表现在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不完善或未规定时,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当存在司法自由裁量空间时,司法机关能够在个案中引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面对聚光灯下的案件也能够积极追求个案正义,让实践为法律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二)元宇宙中产生直接触碰的猥亵应当受猥亵儿童罪的规制

《解释》明确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能够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之前,关于网络猥亵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的主要争议是“仅传输照片的行为是否符合猥亵儿童罪构成要件”,反对的观点主要认为:无论是自愿还是受胁迫传输照片,受害人在传输照片的时候都没有受到实时暴力的风险,也并未处于行为人或他人实时的关注之下,相应地就无法认定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具备性意味的行为,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猥亵并不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反而是反映出司法机关仅凭行为实质的法益侵害性来认定犯罪的思路,有违罪刑法定之原则。概括而言,上述反对观点的底层逻辑表现为:基于并无实时的暴力、胁迫风险+并无实时关注——无法直接或间接产生具备性意义的行为——不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从上述逻辑视角出发,反之,如果具备实时暴力胁迫风险或/和实时关注之紧迫性,就可能实时具备性意味之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之构成要件。在评价元宇宙中延伸的猥亵儿童行为时,或许可以以是否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具备性意味的行为作为评价的基础。并且,在评价这种虚拟现实背景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其独特之处在于,根本上还需要识别这些虚拟的行为是否会延伸出真实的伤害,从猥亵儿童罪保护法益来看,真实的伤害既包括对身体的伤害,也包括对心理的伤害。因此,在对元宇宙中的猥亵儿童行为需要满足具备性意味和可能带来真实伤害两个要件。一方面,虚拟人和现实人实现了伤害行为的传导;另一方面,传输照片的隔空猥亵行为中争论的行为与风险非同时性在元宇宙中将可能具备同时性,当犯罪者实施具备性意味的行为时,上述行为对受害者的攻击将通过感官技术等的应用立刻传输至现实人身体上。在身体伤害并非为猥亵儿童罪保护法益必须之前提下,即使受害者仅受到的是精神、心理层面的刺激,也可以认为利用元宇宙技术产生直接触碰的猥亵实际上就是传统意义层面的猥亵,应当受到刑法规制。

或许有观点认为,元宇宙对技术的依赖性会导致两方面问题:第一,元宇宙中受害人对自身工具的掌控力是否可以视作被害人承诺或被害人自陷风险?实际上,猥亵儿童犯罪作为行为犯罪更多的是考虑侵害一方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比如在隔空猥亵中,儿童主动发裸照、裸聊,这其实也是一种“自陷风险”或“承诺”,受限于认知能力,法律并不能给予未成年人较高的期待性,尤其是在性侵害案件中,应当以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为视角评价行为,因此,受害儿童对自身工具的掌控力并不能作为出罪的理由,或许可以为侵害时间、侵害程度等量刑因素提供参考。第二,理想情况下,受害者摘下虚拟设备或关闭脑机接口信号就能实现救济,较于传统猥亵中的受害儿童感受到的不可反抗性,是不是没有必要用刑法去规制?对此,一方面,存在即时、有效的私力救济途径并不代表行为不受犯罪规制,否则刑法中也不会存在行为犯、结果犯、抽象危险犯之区分;另一方面,“较之成人,儿童具有绝对的不可猥亵性”。儿童对设备本能的去除正是代表了元宇宙中猥亵行为对儿童的伤害,也反过来说明这种行为应当受到规制。另外,隔空猥亵作为元宇宙猥亵的一种,《解释》等法律规范的出台也代表着立法层面已经展现出来对于元宇宙猥亵行为中的一部分行为的关注。除此之外,在元宇宙空间,被害人行为因素导致的犯罪发生情形的责任可以由元宇宙空间管理者承担,例如线下场景中的娱乐场所经营者不应该允许未成年进入却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基于被害人因素的这部分责任应该由监管者承担。

(三)元宇宙中直接性暴露的虚拟场景应当受猥亵儿童罪的规制

元宇宙中的直接性暴露指的是在元宇宙空间中展示不适当的身体接触或进行裸露展示,例如,元宇宙中的虚拟人对生殖器官的暴露、元宇宙中多个虚拟人对性交的模仿等。直接性暴露的虚拟场景亦应当受猥亵儿童罪的规制。第一,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只有当行为表现出行为人具有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时,该行为才可能构成猥亵犯罪。“骆某猥亵儿童案”裁判要旨也强调了接收照片需“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从该主观目的方面出发,元宇宙中的性暴露与现实生活中的性暴露一致,也更加具备了特定的满足变态性心理的社会意义。第二,司法实践对于现实中“露阴癖”构成猥亵儿童罪也持肯定态度,元宇宙空间中的直接性暴露也应当参照上述司法实践。除此之外,由于元宇宙空间之匿名性或隐私性,性变态在元宇宙空间将会更常见,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指引下,更应当适用刑法对上述行为进行规制。第三,“性引诱行为作为性侵害犯罪的预备行为进行规制,很难达到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效果,应当增加规定性引诱罪”等对于性引诱行为应当入罪的学术观点实际上也为元宇宙中的直接性暴露行为入罪提供了学理基础。其实元宇宙中的虚拟性暴露比一般性引诱行为更具备危害性,或许可以作为性引诱行为构成猥亵行为在立法层面入罪之探索。

(四)将元宇宙中实施的虚拟暴力纳入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

依据刑法第237条,猥亵儿童罪加重情节主要分为四类,其中,判断元宇宙实施的虚拟暴力是否符合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主要是判断虚拟暴力是否符合“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上述“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以及“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内涵。《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属于“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加重情节,体现了猥亵儿童罪关注的重点包括对儿童精神的伤害,这也与前述关于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是精神类法益的观点一致。元宇宙中的猥亵儿童行为通过感官技术的应用实施虚拟暴力并作用于现实人身体,对儿童身心健康产生实质意义之侵害,应当评价为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

除以上外,在关注元宇宙中的猥亵犯罪时,应当注意到,元宇宙中哄骗、诱骗、胁迫等方式的升级也会加剧性引诱的风险。从大众对虚拟世界的普遍思考出发,当一个人想到虚拟世界时,最大的感受可能是“我可以逃避现实世界,在虚拟世界做任何我想做的事情。”因此,在虚拟世界中,人们可能会降低自己的道德底线,并倾向于“做自己在现实世界中不敢做的事情”。从刑罚威慑理论的角度思考,对元宇宙中上述猥亵行为的犯罪化处理可以增强对哄骗、诱骗、胁迫等行为的威慑,使试图犯罪的人在犯罪收益与痛苦间建立必然联系,通过对猥亵儿童罪的恐惧抑制犯罪及犯罪预备行为的实施,减少当前数据时代日益扩大的性引诱风险,进而减少猥亵儿童犯罪的发生。当然,不受到刑法规制并不意味着没有其他制裁方式,仍应当通过行政或民事手段,对上述哄骗、诱骗、胁迫等行为进行规制,例如,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虚拟空间的“性骚扰”可能构成民事侵权。

结语

在新的智慧法治秩序背景下,习惯、技术与法律均将供给秩序。面对科技带来的社会变革,一刀切式的法律滥用或禁用都是非理性化的选择。除了关注元宇宙中猥亵儿童行为受到刑法规制的必要性、正当性外,在具体应用层面,为防止刑罚的滥用,在规制元宇宙犯罪时候还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必须充分定义元宇宙内涵,并为元宇宙技术的发展和变革留下足够空间。二是涉未成年人犯罪需要贯彻预防性司法理念,结合六大保护提示关注元宇宙技术变革带来的新现象与新风险。

以元宇宙中的猥亵儿童行为是否受到刑法规制作为探讨的起点,对其深入研究或许还需要关注到多个层面的司法疑难问题:第一,罪与非罪问题,在虚拟人与现实人分离的情形下,推定“明知”为幼女应当以虚拟人还是现实人年龄作为标准;第二,此罪与彼罪问题,例如:元宇宙空间的猥亵儿童罪是否会演变为故意伤害罪。第三,加重情形问题,例如:元宇宙对精神自由的剥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并属于猥亵儿童罪中的恶劣手段。第四,犯罪形态问题,元宇宙对于设备的依赖性是否可能产生因主动摘下设备或技术中断设备导致的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等问题。除以上外,元宇宙的隐蔽性、匿名性、高度自由性也将为刑事追诉带来前所未有的困难,如何管辖、如何固定证据等也是理论研究需要未雨绸缪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