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收留抚养问题】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5-06-25 11:12:52 浏览量:3
关于私自收留抚养问题的政策解读
(目前民政部门不能为私自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办理收养登记)
1.2008年9月,民政部公安部等五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明确,“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 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
2、2013年5月,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
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3.《民法典》明确了三类送养主体,即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单纯的经济困难不能作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形)
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4、96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护的未成年人。第54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
展开剩余33%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的通知》(国办发〔2021〕1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实施细则(2021—2030年)及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21〕50号)明确要求,严厉打击非法收留抚养行为,严禁任何形式非法收留抚养。
6.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2〕397号)关于与市场准入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第133项为“禁止除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私自收留抚养孤儿、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落的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