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法学笔谈 | 李冉:预付式教育培训合同的解除及责任承担规则——以儿童抗拒下水的游泳培训合同解除…
发布时间:2025-06-09 21:05:35 浏览量:2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李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四级高级法官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减少限制性措施,合理增加公共消费,积极推进首发经济。”在预付式教育培训广泛渗透的今天,法院通过依法保障消费解约权并认定违约责任,为“能消费、敢消费、愿消费”[1]的良性生态注入动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健身公司滥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明确认定经营者单方制定的30%违约金格式条款无效,充分发挥了司法在化解消费纠纷、优化消费环境、引领消费规则方面的作用,该案被评为中国法学会2024年度“3·15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张某与某健身公司签订《泳教课合同协议》,约定张某从某健身公司处为其6岁的女儿购买120节1对1泳教课,课时费12000元;课程开始后,学员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协议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某健身公司在扣除约定的违约金、已消费金额后,应将剩余的预付费用返还给学员。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向某健身公司支付课时费12000元。张某的女儿于第一次接受某健身公司提供的泳教课服务后,张某便以其女儿怕水且不适应教练教学方法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课时费。某健身公司认为,张某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其应当按照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张某作为违约方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二、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方是否有解除权以及是否必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是法律对守约方的救济,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将会致使合同严守原则落空,即便违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也必须向经营者赔偿经济损失。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教育培训合同具有较高的人身属性,不适于强制履行,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经营者应当退还消费者剩余预付款项并在支付利息,在存在不可抗力或经营者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消费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消费者作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形
预付式教育培训合同中,消费者往往一次性向经营者给付全部款项。当出现合同履行僵局或不可抗力时,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教育服务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在双方对合同解除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消费者作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主要分为以下两种:其一,以教育培训合同具有较高人身属性不适于强制履行为由,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要求解除合同,消费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二,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要求解除合同,消费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教育培训合同不具有强制履行性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相对方不得强制要求履行。教育培训合同因具有较高的人身属性,不具有强制履行性。原因在于,首先,在教育培训合同中,老师或教练往往需要根据学员的要求,结合学员现有知识能力水平,制定教育培训方案,并通过传授的方式提供教学服务,具有定制性和专属性。[3]其次,学员负有接受并配合教学服务的作为义务,且该义务不具有替代履行性,[4]强制学员接受教学服务,违背了尊重人格、保护人身自由的基本价值理念。[5]再次,学员的个人体验、学员与教练之间的配合均对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效果产生较大影响。[6]例如该案中,张某6岁的女儿在第一节课结束后仍无法克服入水恐惧,且明确表示不适应教练的教学方式,强制其接受游教课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更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因此《泳教课合同协议》已不再适宜履行,张某可要求解除协议。(二)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消费者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要求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针对预付式消费领域的不可抗力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进行了细化规定,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该重大变化具有不可预见性、非商业风险性,继续履行合同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具体到预付式教育培训领域,常见的不可抗力如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后,因罹患身体或精神疾病、怀孕等原因,较长时间内不宜接受健身、游泳等对健康状况有一定要求的教育培训。[7]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滥用不可抗力条款的常见情形包括:其一,以出现短暂的身体机能轻微下降等不影响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其二,以出现“工作或学业繁忙”[8]等可预见的生活变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三,以“兴趣丧失”“热情消减”[9]等主观反悔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例如该案中,张某的女儿仅6岁,张某应当预见到其游泳零基础的女儿可能因恐惧下水,而无法完成游泳课程,张某在为女儿选择培训机构及教练时亦应当尽到考察义务,与其女儿进行充分沟通,“恐惧下水”“不适应教学方式”均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张某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因消费者违约要求解除预付式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后果
鉴于消费者已预先向经营者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金额,合同解除后,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返还预付款余额并支付利息,在未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况下,经营者还可以要求消费者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一)预付款余额及利息返还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往往给予消费者一定的折扣,关于经营者返还预付款余额时,是否应当按照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的商品或服务,仍需讨论。对此,《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消费者原因解除预付式教育培训合同的,除当事人之间存在更有利于消费者的约定外,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的,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利息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消费者主张打折前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对打折前价格承担举证责任。非因消费者原因解除预付式教育培训合同的,对于折扣商品或服务,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利息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张某诉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张某支付2000元课时费,某健身公司提供50次健身服务,另赠送10次服务。生效判决认为,在经营者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应低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张某在该健身公司已消费12次,尚有48次未使用,判令某健身公司退还张某会员卡剩余费用1600元[计算方法为2000元×(48/60)]。[10](二)损失赔偿认定在因消费者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除存在《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情形外,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实践中,预付式消费合同往往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由经营者预先制定,消费者并未参与实质磋商,缔约时亦无修改余地,经营者往往约定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需承担高额违约金,继而限制其退款,格式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效力认定仍存模糊问题。[11]在认定格式条款效力时,应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和负担等各方面情况来看,“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本身并不一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只有当格式条款导致双方权利义务过于失衡,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才构成无效。[12]例如在该案中,按照《泳教课合同协议》中关于学员单方解约应支付30%违约金的约定,学员一旦提出解约,即损失3600元,某健身公司亦可在未提供任何教学服务的情况下获得3600元。本质上,某健身公司系单方设置的限制学员解约、转嫁商业风险的条款,在客观上极大抑制了张某的解约意愿,不合理地加重张某的责任、限制了张某的主要权利,亦违背了公平原则。某健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条款向张某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关于作为违约方的消费者是否必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消费者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必须向经营者赔偿损失,笔者持不同观点。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应当限制在经营者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范围内,在经营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合理费用等损失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某健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解约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而且考虑到接受游泳课程的系未成年人,解除合同虽是由消费者原因所致,但张某在第一节泳教课后,立即向某健身公司反映了孩子恐惧下水且无法适应教练教学方式的情况,并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某健身公司作为专业游泳培训机构,应当预见到未成年学员对水下运动存在无法克服的恐惧心理或者不适应教学方式的情况,以及因此要求终止培训的可能,在某健身公司未能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合理费用或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对于其提出的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结语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25年3月印发的《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提出,以高质量供给创造有效需求,以优化消费环境增强消费意愿,针对性解决制约消费的突出矛盾问题。在预付式教育培训已深度融入大众生活的今天,明确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以及因消费者原因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事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诚信商家经营以及和谐消费营商环境建设。[13]鉴于教育培训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无论是否存在不可抗力事由,均不适宜强制履行,消费者可要求解除合同。消费者因自身原因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余额并支付利息,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经营者制定的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违约责任的条款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注
释
[1] 韩保江:《让群众能消费、敢消费、愿消费》,载《光明日报》2025年3月6日15版。[2]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8955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731页。
[4] 参见冀放:《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问题研究》,载《宁夏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第111页。
[5]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载法信网2025年5月2日,http://192.9.2.248/ftsy/detail.html?gid=A290592&tiao=580。
[6] 参见常某诉北京某某英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入库编号:2023-16-2-137-001)。
[7] 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民终14309号民事判决书。[9] 在判断“兴趣丧失”“热情消减”时,应当结合消费者已接受的教育服务时长、消费者前期体验反馈等综合判断,消费者在接受了一个月的古典舞课程,且期间从未反映过学习体验不佳的情况下,以教学质量不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1民终8096号民事判决书。
[10] 《最高法发布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载中国法院网2025年5月2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5/03/id/8745845.shtml。
[11] 参见杨立新:《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3期,第15页。
[12] 参见周恒宇:《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适用规则探析》,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9期,第167页。
[13] 参见常翔宇、魏天琦:《为预付式消费带来“司法指南”——聚焦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载《中国审判》2025年第6期,第56页。